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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龙创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时代创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今日之星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448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幸福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发,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龙创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五孔桥X号南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被告北京时代创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幸福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发,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今日之星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幸福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郭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丰台支行)与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新概念公司)、北京恒龙创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创业公司)、北京时代创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创捷公司)、北京今日之星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日之星公司)、杨某丙、叶某、张某丁、高某戊、宋某、陈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夏某某、杨某壬、杨某甲、张某癸、余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蒋某、李某某、杨某某、安某某、韩某某、罗某、王某某、姚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邱某某、曹某、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苏某、高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崔某、李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田某、郭某某、梁某、张某某、李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某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彭宁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时代创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被告时代创捷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以(2008)高某中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张成、被告今日新概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发、被告时代创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发、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今日之星公司、罗某、赵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杨某甲、郭某辛、张某某、金某某、崔某、王某某、杨某壬、朱某某、蒋某、安某某、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恒龙创业公司、杨某丙、叶某、张某丁、高某戊、宋某、陈某己、郭某庚、夏某某、张某癸、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姚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邱某某、曹某、邵某某、张某某、苏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建行北京丰台支行起诉称:

2005年3月25日,建行北京丰台支行与今日新概念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年商流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某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今日新概念公司向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借款人民币2698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替安某某等168人归还个人债务,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25日至2006年3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4.6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

为了确保今日新概念公司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所签《借款合同》的履行,2005年3月25日,建行北京丰台支行与恒龙创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5年商流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恒龙创业公司愿意向建行北京丰台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某民币2698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某建行北京丰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为确保今日新概念公司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所签的《借款合同》的履行,2005年5月23日,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分别与今日新概念公司签订了商抵002-001、商抵002-082、商抵002-083、商抵002-088、商抵002-129、商抵002-198、商抵002-202、商抵002-203、商抵002-204、商抵002-205、商抵002-206、商抵002-207、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3个);与恒龙创业公司签订了商抵002-105、商抵002-173、商抵002-182、商抵002-191、商抵002-192、商抵002-199、商抵002-200、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8个);与北京时代创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抵002-002、商抵002-003、商抵002-004、商抵002-005、商抵002-006、商抵002-007、商抵0020-008、商抵002-009、商抵002-010、商抵002-011、商抵002-012、商抵002-013、商抵002-014、商抵002-015、商抵002-016、商抵002-017、商抵002-018、商抵002-019、商抵002-020、商抵002-021、商抵002-022、商抵002-023、商抵002-024、商抵002-025、商抵002-026、商抵002-027、商抵002-028、商抵002-029、商抵002-030、商抵002-031、商抵002-032、商抵002-033、商抵002-034、商抵002-035、商抵002-036、商抵002-037、商抵002-038、商抵002-039、商抵002-040、商抵002-041、商抵002-042、商抵002-043、商抵002-044、商抵002-045、商抵002-046、商抵002-047、商抵002-048、商抵002-049、商抵002-050、商抵002-051、商抵002-052、商抵002-053、商抵002-054、商抵002-055、商抵002-056、商抵002-057、商抵002-058、商抵002-059、商抵002-060、商抵002-061、商抵002-062、商抵002-063、商抵002-064、商抵002-065、商抵002-066、商抵002-067、商抵002-068、商抵002-069、商抵002-070、商抵002-071、商抵002-072、商抵002-073、商抵002-074、商抵002-075、商抵002-076、商抵002-077、商抵002-078、商抵002-079、商抵002-080、商抵002-081、商抵002-084、商抵002-085、商抵002-086、商抵002-087、商抵002-089、商抵002-090、商抵002-091、商抵002-092、商抵002-093、商抵002-094、商抵002-095、商抵002-096、商抵002-097、商抵002-098、商抵002-099、商抵002-100、商抵002-101、商抵002-103、商抵002-104、商抵002-175、商抵002-176、商抵002-180、商抵002-187、商抵002-193、商抵002-194、商抵002-195、商抵002-196、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08个);与今日之星公司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杨某丙签订了商抵002-106、商抵002-107、商抵002-108、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4个);与叶某签订了商抵002-110、商抵002-111、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3个)与张某丁签订了商抵002-113、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2个);与高某戊签订了商抵002-115、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2个);与宋某签订了商抵002-117、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2个);与陈某己签订了商抵002-119、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2个);与郭某庚签订了商抵002-121、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2个);与郭某辛签订了商抵002-123、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2个);与夏某某签订了商抵002-125、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2个);与杨某壬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杨某甲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张某癸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余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朱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张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2个);与蒋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李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杨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2个);与安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韩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罗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王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l个);与姚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2个);与赵某某签订了商抵002-l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张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王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王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杨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邱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曹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邵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赵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张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苏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l个);与高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2个);与张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金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崔某签订了商抵002-160、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2个);与李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l个);与李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唐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刘某签订了商抵002-167、商抵002-169、商抵002-179、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4个);与王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王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李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陈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朱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郭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田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郭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梁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张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与李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1个)。《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今日新概念公司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5年商流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某款合同》的履行,确保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建行北京丰台支行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人民币债权本金2698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以上抵押人依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经生效。

2005年3月25日,建行北京丰台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人民币2698万元划入今日新概念公司帐户,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但今日新概念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7年6月21日,今日新概念公司拖欠贷款本金某民币x.2元、利息人民币x.01元。同时恒龙创业公司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履行担保义务,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多次向今日新概念公司、恒龙创业公司催要未果。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今日新概念公司、恒龙创业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今日新概念公司应立即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恒龙创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的诉讼请求。

请求:1、请依法判令今日新概念公司向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x.20元,并支付截止2007年6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x.01元(本息合计:x.21元),以及从2007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以时代创捷公司所有的车号为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今日新概念公司的车号为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恒龙创业公司所有的车号为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今日之星公司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杨某丙所有的车号为京x、京x、京x、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叶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京x、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张某丁所有的车号为京x、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高某戊所有的车号为京x、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宋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陈某己所有的车号为京x、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郭某庚所有的车号为京x、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郭某辛所有的车号为京x、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夏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杨某壬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杨某甲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张某癸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余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朱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张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蒋某所有的车号为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李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杨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安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韩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罗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王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姚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赵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张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王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王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杨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邱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曹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邵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赵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张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苏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高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张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金某某所有的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崔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李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李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唐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刘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京x、京x、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王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王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李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陈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朱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郭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田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郭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梁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张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请依法判令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李某某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依法判令恒龙创业公司对今日新概念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人民币资金某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203份、《保证合同》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203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本金某息台帐1份。

今日新概念公司答辩称:建行北京丰台支行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今日新概念公司愿意偿还借款,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建行北京丰台支行起诉所依据的《抵押合同》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关。

时代创捷公司答辩称:建行北京丰台支行起诉所依据的《抵押合同》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关。

梁某答辩称:梁某没有买过车、没有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涉案的《抵押合同》、没有办理过车辆抵押登记,对此事不知情,是有人伪造或盗用梁某的证件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梁某的起诉。

被告恒龙创业公司、今日之星公司、杨某丙、叶某、张某丁、高某戊、宋某、陈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夏某某、杨某壬、杨某甲、张某癸、余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蒋某、李某某、杨某某、安某某、韩某某、罗某、王某某、姚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邱某某、曹某、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苏某、高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崔某、李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田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建行北京丰台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本金某息台帐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建行北京丰台支行提交的梁某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的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及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机动车辆登记证》,证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与梁某存在抵押合同关系,且抵押物全部办理了抵押登记。梁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梁某称从未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今日新概念公司认可该《抵押合同》是今日新概念公司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的,不是梁某本人所签。因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不是梁某本人所签,本院对该《抵押合同》及《机动车辆登记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建行北京丰台支行提交的除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外的202份《抵押合同》及《机动车辆登记证》,证明与相关的被告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及相关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今日新概念公司对该证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因《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为保证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上述《抵押合同》,故对上述《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25日,借款人今日新概念公司与贷款人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2005年商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今日新概念公司向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借款人民币2698万元;借款用途为替安某某等168人归还个人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5年3月25日至2006年3月24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4.6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975‰;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均为月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后,对今日新概念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某利息(包括被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某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今日新概念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05年3月25日,保证人恒龙创业公司与债权人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今日新概念公司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5年商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债权的实现,恒龙创业公司愿意为建行北京丰台支行与债务人今日新概念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2698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北京丰台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向今日新概念公司发放了贷款2698万元。

2005年2月至3月期间,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分别与今日新概念公司签订了商抵002-001、商抵002-082、商抵002-083、商抵002-088、商抵002-129、商抵002-198、商抵002-202、商抵002-203、商抵002-204、商抵002-205、商抵002-206、商抵002-207、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恒龙创业公司签订了商抵002-105、商抵002-173、商抵002-182、商抵002-191、商抵002-192、商抵002-199、商抵002-200、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北京时代创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抵002-002、商抵002-003、商抵002-004、商抵002-005、商抵002-006、商抵002-007、商抵0020-008、商抵002-009、商抵002-010、商抵002-011、商抵002-012、商抵002-013、商抵002-014、商抵002-015、商抵002-016、商抵002-017、商抵002-018、商抵002-019、商抵002-020、商抵002-021、商抵002-022、商抵002-023、商抵002-024、商抵002-025、商抵002-026、商抵002-027、商抵002-028、商抵002-029、商抵002-030、商抵002-031、商抵002-032、商抵002-033、商抵002-034、商抵002-035、商抵002-036、商抵002-037、商抵002-038、商抵002-039、商抵002-040、商抵002-041、商抵002-042、商抵002-043、商抵002-044、商抵002-045、商抵002-046、商抵002-047、商抵002-048、商抵002-049、商抵002-050、商抵002-051、商抵002-052、商抵002-053、商抵002-054、商抵002-055、商抵002-056、商抵002-057、商抵002-058、商抵002-059、商抵002-060、商抵002-061、商抵002-062、商抵002-063、商抵002-064、商抵002-065、商抵002-066、商抵002-067、商抵002-068、商抵002-069、商抵002-070、商抵002-071、商抵002-072、商抵002-073、商抵002-074、商抵002-075、商抵002-076、商抵002-077、商抵002-078、商抵002-079、商抵002-080、商抵002-081、商抵002-084、商抵002-085、商抵002-086、商抵002-087、商抵002-089、商抵002-090、商抵002-091、商抵002-092、商抵002-093、商抵002-094、商抵002-095、商抵002-096、商抵002-097、商抵002-098、商抵002-099、商抵002-100、商抵002-101、商抵002-103、商抵002-104、商抵002-175、商抵002-176、商抵002-180、商抵002-187、商抵002-193、商抵002-194、商抵002-195、商抵002-196、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今日之星公司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杨某丙签订了商抵002-106、商抵002-107、商抵002-108、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叶某签订了商抵002-110、商抵002-111、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张某丁签订了商抵002-113、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高某戊签订了商抵002-115、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宋某签订了商抵002-117、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陈某己签订了商抵002-119、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郭某庚签订了商抵002-121、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郭某辛签订了商抵002-123、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夏某某签订了商抵002-125、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杨某壬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杨某甲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张某癸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余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朱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张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蒋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李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杨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安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韩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罗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王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姚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赵某某签订了商抵002-lX号《抵押合同》;

与张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王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王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杨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邱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曹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邵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赵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张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苏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高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张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金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崔某签订了商抵002-160、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李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李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唐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刘某签订了商抵002-167、商抵002-169、商抵002-179、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王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王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李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陈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朱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郭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田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郭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张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与李某某签订了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共计202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今日新概念公司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5年商流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建行北京丰台支行与债务人今日新概念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人民币债权本金2698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此外,今日新概念公司以梁某的名义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了一份与前述《抵押合同》内容相同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今日新概念公司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某利息。截至2008年12月20日,今日新概念公司尚欠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x.2元、利息x.01元。此后,今日新概念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恒龙创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于2005年1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今日新概念公司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恒龙创业公司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今日新概念公司、时代创捷公司、今日之星公司、杨某丙、叶某、张某丁、高某戊、宋某、陈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夏某某、杨某壬、杨某甲、张某癸、余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蒋某、李某某、杨某某、安某某、韩某某、罗某、王某某、姚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邱某某、曹某、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苏某、高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崔某、李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田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与建行北京丰台支行签订的202份《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建行北京丰台支行依约向今日新概念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依法有权向今日新概念公司主张债权。今日新概念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向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建行北京丰台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某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责任。

恒龙创业公司在今日新概念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恒龙创业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龙创业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今日新概念公司进行追偿。

今日新概念公司、时代创捷公司、今日之星公司、杨某丙、叶某、张某丁、高某戊、宋某、陈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夏某某、杨某壬、杨某甲、张某癸、余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蒋某、李某某、杨某某、安某某、韩某某、罗某、王某某、姚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邱某某、曹某、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苏某、高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崔某、李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田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在签订了《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今日新概念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故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行北京丰台支行实现了抵押权后,时代创捷公司、今日之星公司、杨某丙、叶某、张某丁、高某戊、宋某、陈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夏某某、杨某壬、杨某甲、张某癸、余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蒋某、李某某、杨某某、安某某、韩某某、罗某、王某某、姚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邱某某、曹某、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苏某、高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崔某、李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田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依法有权向今日新概念公司进行追偿。

因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不是梁某本人所签,不是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无效,建行北京丰台支行要求对商抵002-X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二千二百八十万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利息(截止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为人民币二百八十三万七千四百零二元零一分,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九七五计算借款本金某民币二千二百八十万九千八百八十一元未偿付部分的利息,按月结息,计收复利);

二、北京恒龙创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恒龙创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对其与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时代创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今日之星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丙、叶某、张某丁、高某戊、宋某、陈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夏某某、杨某壬、杨某甲、张某癸、余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蒋某、李某某、杨某某、安某某、韩某某、罗某、王某某、姚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邱某某、曹某、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苏某、高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崔某、李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田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二百零二份《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北京时代创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今日之星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丙、叶某、张某丁、高某戊、宋某、陈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夏某某、杨某壬、杨某甲、张某癸、余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蒋某、李某某、杨某某、安某某、韩某某、罗某、王某某、姚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邱某某、曹某、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苏某、高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崔某、李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田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实现了抵押权后,依法有权向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十七万零三十六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五千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均已预交),均由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龙创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时代创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今日之星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丙、叶某、张某丁、高某戊、宋某、陈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夏某某、杨某壬、杨某甲、张某癸、余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蒋某、李某某、杨某某、安某某、韩某某、罗某、王某某、姚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邱某某、曹某、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苏某、高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崔某、李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田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彭宁燕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陶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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