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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上海某展览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展览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展览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展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退休人员,自2001年11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任车间办公室主任,工作内容为车间管理、员工考勤、材料管理、出纳等。被告每月支付其工资、职务津贴共计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2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工作至2010年3月30日离开,原告遂于2010年3月30日离职。双方从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且节假日无休,被告未发放过加班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平时加班费x元,双休日加班费x元,国定节假日加班费6912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展览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关于平时加班工资的诉请未经过仲裁。被告处员工的月工资组成分为工资和加班工资两部分,并未约定职务津贴,原告工资中的1000元是固定加班工资,而非职务津贴。2007年5月之前,考虑到原告负责其他员工考勤而不为自己考勤的特殊情况,参照其他员工加班情况确认原告的加班工资,数额每月是浮动的。2007年5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加班费1000元。原告自2001年入职以来从未就加班工资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于2003年8月退休,自退休起,原、被告之间就不是劳动关系,而是特殊劳动关系,原告不适用《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即使适用,也是“参照执行”,而非“必须执行”,因双方对计算假期(加班)工资的基数未事先约定,应按正常出勤工资的70%计算。原告作为车间办公室主任,能够自由地安排工作时间。其负责其他员工考勤而不为自己考勤,故关于加班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在原告。原告提供的证人均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均不应采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1月1日至被告处任车间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车间管理、材料管理、考勤、出纳等工作。被告以现金方式发放劳动报酬至2010年3月。2010年2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工作至3月30日离开,原告实际工作至当日离开。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被告):1、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国定节假日加班费8400元;2、支付2001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x元;3、补缴2001年11月至2008年8月期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该会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名片、工作牌、书面证明、考勤表、工作记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仲裁材料、工资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2001年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无异议,2003年原告退休后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并没有对自己的考勤,无法体现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提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劳动争议另案起诉,且原告在另案中分别作为三位证人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难以采信。关于工资单,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从未见过,但其在代理被告处其他员工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时提交了这些工资单作为证据,并当庭认可在代理其他案件时提交的工资单与本案中的工资单是一致的。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上可以看出,原告的月收入分为“工资”和“加班”两栏,被告支付了加班费。原告主张该款项是职务津贴而非加班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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