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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白某建设某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X街。

法定代表人海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街居委会)、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白某建设某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中,被告东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11月26日,东街居委会将新郑市X区X楼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施工,后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白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刘某,刘某按期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至今仍有工程款x元未得到。请求判令东街居委会、建安公司、白某连带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东街居委会辩称,东街居委会与刘某无任何法律关系,刘某要求东街居委会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刘某与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刘某是否在新郑市X区X楼工地施工,建安公司并不清楚,刘某向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x元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应当向白某主张权利。

被告白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发包人东街居委会与承包人建安公司经招、投标后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新郑市X区X楼;工程地点在新郑市X街中段西侧;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混合结构六层4519.03平方);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价款为(略)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合同专用条款第38.1条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

白某为建安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2008年7月16日,白某与刘某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新郑市X区X号楼;工程地点在新郑市X街中段西侧;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瓷片,按图纸要求施工,达到交工要求标准。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主体结束付至工程款总额的50%,内粉完工后付至总额的60%,外粉完工后付至总额的70%,瓷片、地平完工后付至总额的90%,余款交工1个月后付至97%,余3%留作保修保证金,一年内有问题通知24小时之内必到达现场,否则,整修费用扣除保修金,剩余部分一年后1个月内退回(2008年10月20日前付至工程款97%)。合同价款按118"3;阳台面积按50%计算工程量,坡屋顶不计算面积总价为x元。机械、设某、原材料由白某负责,派驻工地技术负责人,对工程进度、质量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及时解决施工中的各种具体问题;按合同要求及时具体发放工资。刘某按期完工交付。

2009年5月22日,白某向刘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今证明向阳小区X号楼保修保证金x元,此保修金2010年6月X号前应付清。房屋土建有问题通知时应及时到场整修,否则,有权扣保修金,最后算账。2009年10月15日,白某向刘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某向阳小区X号楼工程款柒万元整(¥x)。10月底前付清。东街居委会认为其与刘某无任何合同关系,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建安公司认为欠条缺乏真实性,且是否为白某所写与建安公司无关;白某未经建安公司授权或追认,其行为对公司无约束力。

建安公司提交白某2009年6月29日向建安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今保证向阳小区X号楼一切经济民事、债某、债某均与建安公司无任何责任,如发生,由白某承担),拟证明此后发生的行为属白某的个人行为,与建安公司无关。刘某认为白某作为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不能证实保证书系白某所写,也不得对抗法律规定。

另查明,东街居委会曾于2010年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向刘某支付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证明》,《欠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东街居委会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提供白某出具的证明和欠条,建安公司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证明和欠条的相反证据。且《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与证明、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白某将建安公司承建的新郑市X区X楼土建工程及瓷片施工分包给刘某,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尚欠刘某工程款x元、质量保证金x元,本院对上述证明及欠条予以采信。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某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某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某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某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8.1条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白某作为建安公司承建新郑市X区X楼的项目经理,将该工程主体结构(土建)以及瓷片施工内容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刘某进行施工,违法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白某与刘某签订的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某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白某与刘某签订的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但刘某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白某应当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x元。白某按约定应于2010年6月1日前付清质量保证金x元但未付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街居委会已支付的x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刘某与白某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欠条中约定“10月底前付清”属约定不明,且刘某又未提供工程实际交付和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相关证据,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自刘某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付。关于质量保证金计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东街居委会辩称已付清建安公司工程款,建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街居委会尚欠其工程款,故刘某要求东街居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某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8.1条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新郑市X区X楼工程项目经理白某将应当由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主体结构违法分包给刘某施工,建安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知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白某违法分包表示反对。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故刘某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白某向建安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是白某与建安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他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亦不得对抗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质量保证金x元。

三、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某、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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