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常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常新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常开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另,双方所签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合同履行地在常州市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08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常州或新乡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称上述约定中的“或新乡”字样系被上诉人单方添加、未经上诉人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未添加“或新乡”字样的合同原本。本院对上诉人上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仲裁协议中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就该仲裁协议达成一致,故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另,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供方为常州市常开电气有限公司,需方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合同同时对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质量标准、检验、结算等都作了详细约定,以上约定都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称其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图纸进行加工制作的,具有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以买卖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本案中需方指定地点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常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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