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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等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

原告曹某。

原告陈某乙。

法定代理人曹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上海浦东房地(略)。

被告叶某戊。

本院受理原告叶某甲、曹某、陈某乙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叶某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08年10月23日三林镇政府与叶某戊签订的《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判决被告三林镇政府按照《告居民书》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在三林B26-1地块安置原告三套建筑面积220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叶某戊曾就该协议于2010年1月1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对叶某戊及第三人重新安置,而本案原告均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10年6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浦民(行)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了叶某戊的诉讼请求,叶某戊及作为该案第三人的本案原告,均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现该判决早已生效。因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甲、曹某、陈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叶某甲、曹某、陈某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玉麟

书记员施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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