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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校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工业园,于2001年申请办理了2001-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4月15日,原告职员发现被告在原告厂区内建造大楼。事先原告未收到相关部门和被告通知,就用地事宜没有进行过协商,被告擅自在原告办理有建设用地规划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原告通过合法渠道取得;

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原告地块上进行施工的事实;

3、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使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用地的合法性。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土地在2006年由区人民政府征用,通过市政府和市教育局将土地置换后划拨给被告作为新建校区,被告建造房屋具有合法手续,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情况。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a、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组,证明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建造房屋具有合法手续;

b、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在奉贤建造新校区,拆迁事宜由区人民政府落实;

c、置换协议书一份,证明2005年3月18日奉贤区人民政府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签订关于被告迁建奉贤建校事宜的协议;

d、协议书一份,证明2005年3月18日奉贤区X镇旅游区管委会、奉贤区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关于征地的协议书;

e、拆迁许可证两份,证明被告所用土地经合法拆迁的事实;

f、委托动迁协议、征地费包干协议各一份,证明委托拆迁公司进行动拆迁的事实;

g、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对原告土地实行征用,经评估原告所得补偿款为500余万元。由于原告认为不够,致使发生争议;

h、违法建筑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奉贤区规划管理局认定原告厂房属违章建筑,奉贤区X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

i、公证书一份,证明在拆除原告建筑过程中对有关物品等进行现场公证的事实;

j、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对行政处罚提起诉讼,后被一审、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k、信访回复一份,证明奉贤区海湾旅游区管委会对原告信访作出回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指出原告仅取得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证,并没有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及施工许可证,现原告占用的土地被征用,相应权益应在动拆迁过程中获得补偿。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在没有对原告补偿到位的情况下,被告申请强制拆迁并建造大楼的做法不妥,拆迁及公证时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鉴于原、被告对各自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原告获取奉贤区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位于奉贤区X镇X村。之后,原告在未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用地范围内建造了厂房。2004年10月,根据高校布局结构调整会议精神,将被告校址迁建至奉贤区,用地立项、置换、拆迁工作由奉贤区人民政府实施。2005年3月18日,奉贤区人民政府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签订《置换协议书》,将海湾旅游区区域内(奉柘公路以南、海湾路以东、奉炮公路以西、海泉路以北)1500亩土地置换给被告作为建设用地。同日被告与奉贤区X镇旅游区管委会、奉贤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上述协议确定的用地范围包括了原告所占土地。2008年6月,奉贤区规划管理局认定原告建筑属违法建筑,同月奉贤区X镇人民政府作出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罚决定书,后柘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厂房进行了拆除。原告为此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另查明,被告已经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其批准使用的土地内建造了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辩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建设,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获取了合法手续,其当有权在规划许可范围内使用讼争土地。而原告在讼争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并没有办妥相应手续,且其使用的土地被征用,原告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已经丧失,不能对抗被告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对被告合法建设的行为也无权干涉。至于原告对拆迁中涉及的补偿安置问题,与本案无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黎明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韩妍艳

审判员倪黎明

书记员韩妍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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