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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夏某丙、夏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琴),女,1989年8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68年4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丙,男,1983年9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丁,男,1966年出生。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54年10月出生。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夏某丙、夏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7)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被上诉人夏某丁,夏某丙、夏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夏某丁的儿子原告夏某丙与被告杨某乙的女儿被告杨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12月初见面相识,双方父母当下商定2007年1月25日(农历2006年12月初7)办理婚事。原、被告双方经过准备按照农村习俗于2007年1月25日举行了结婚典礼,被告找原告索要彩礼x元,原告方按被告的要求找亲友东拼西借凑足了x元现金,通过媒人夏某生、夏某峰把款交给了被告杨某乙。举行典礼时被告杨某甲带的嫁妆有一台25寸电视机,一部洗衣机,一套四组合柜,一对沙发,六床被子和一些生活用品。原告夏某丙与被告杨某甲未经相关部门审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方发现杨某甲精神不正常,2007年3月6日(农历正月十七)无奈又将杨某甲送回娘家。此时原告方通过了解,方知被告杨某甲在上学期间就患有精神病,为此原告于2007年5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后,2007年6月15日通知被告方进行答辩时,杨某甲及父母杨某乙、岳梅、委托代理人张灿华律师到庭,在询问中了解到被告方收原告方彩礼款x元,其中x元用于购买结婚的嫁妆及用品,还有x元;同时了解到杨某甲是X年X月X日出生,不满18周岁还未成年,本院当时对杨某甲的父母杨某乙、岳梅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得批评,随后本院通过东岳派出所对杨某甲的年龄进行了核实,确系X年X月X日出生,不满18岁未成年,后本院告知原、被告双方给其一段时间,在委托代理人的参与下,对此纠纷双方调解解决为好。结果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彩礼返还的条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夏某丙、夏某丁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夏某丙给付被告杨某甲的彩礼款是想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这种给付是附有条件的,因被告杨某甲举行典礼时还未成年和自身的原因,不能办理结婚登记,同居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方在很短时间内就发现被告杨某甲有病,将其送回娘家,要求解除婚约关系。原告方家庭负债累累给付彩礼,为的是要最后结婚,因没有形成婚姻关系,彩礼应当退还。杨某甲的父母杨某乙、岳梅明知自己的女儿举行典礼时不满18岁未成年,现在刚满18周岁,不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不能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约的解除,本院认为其责任在被告方。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彩礼款x元,举行典礼时被告购买的嫁妆及用品带到原告家中,折抵彩礼款x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方举证杨某甲现在确患有精神病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正是因为被告方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双方家庭带来财产损失,精神痛苦,对杨某甲的父母杨某乙、岳梅的违法行为本院将另行予以民事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夏某丙、夏某丁彩礼款x元,被告带去的嫁妆一台25寸电视机,一部洗衣机,一套四组合柜,一对沙发,六床被子和一些用品折抵彩礼款x元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给付彩礼可认定为赠与,因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被上诉人也明知杨某甲不满法定结婚年龄而与其结婚,即使返还也不应全额返还,而应当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2、彩礼总计是x元,上诉人用于购置嫁妆用去x元,别项开支不记,还剩x元,原审将嫁妆直接认定为x元无依据;3、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某乙又辩称彩礼款已经由杨某甲带回被上诉人处,其不应还款。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杨某甲即患有精神病,且杨某甲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又未到相关部门登记结婚,所以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x元彩礼款。上诉人称彩礼款又由杨某甲带回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未收到此款,不予认可。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夏某丙、夏某丁彩礼款x元,而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夏某丙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支持,上诉人称不应返还彩礼款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款的数额,2007年6月15日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的询问中,上诉人陈述为收被上诉人方彩礼款x元,其中x元用于购买结婚的嫁妆及用品。而上诉人又未提供足以证实其有其它为结婚支出的费用,以及彩礼款已由杨某甲带回被上诉人处的证据,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彩礼款已由杨某甲带回,所以原审依据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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