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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

被告人李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下午四点多钟被告人赵某、李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坐车到临颍县X村,翻墙进入窦某家盗窃现金2500元,后又翻墙进入张某家进行盗窃时,被从外面回家的张某发现,赵某被张某等人抓获,李某等人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李某在开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赵某、李某供述;被害人窦某、张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赵某、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李某系流窜作案,并属入户盗窃,社会危害严重。但赵某、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李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属少年犯,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李某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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