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监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阁,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南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新南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及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新南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高达1000多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错误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显然没有管辖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河南省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院应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而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30万元,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新南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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