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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潢川县华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潢川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潢川县华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潢川县华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潢川县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原告开利开发公司与潢川县造纸厂签订了《联合兴建综合楼合同书》,造纸厂将其院内1#楼及附属工程——煤棚交付给原告开发建设。约定煤棚建成后,出售权归造纸厂,同时,由造纸厂返还原告所建煤棚的成本价款。1999年10月10日,原告开利开发公司与潢川县第三建筑公司(被告华英建筑公司的前身)签订了潢川县造纸厂院内1#楼及煤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其具体内容被告应承担潢川县造纸厂与原告开利开发公司所签合同条款中,开利开发公司应负的责任与义务。该工程由被告华英建筑公司承建,其公司项目经理杨某甲具体负责施工(杨某甲向其公司交纳管理费),杨某甲将煤棚建成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建煤棚交付给原告或造纸厂,而是擅自将煤棚转售他人。经查,杨某甲所建煤棚共23间,出售煤棚得款x元,经有关单位定额确认,该整个煤棚的实际建筑成本为x.87元。据此,杨某甲承建煤棚工程后实得工程款已超过其应得工程款,其超额部分为x.13元(x元-x.8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督促杨某甲及被告向潢川县造纸厂履行均未果。在潢川县造纸厂破产后,其清算组申请本院执行,经本院举行听证后裁定,责令开利开发公司赔偿原潢川县造纸厂煤棚损失x.13元。

原审认为,原告开利开发公司与原潢川县造纸厂签订的《联合兴建综合楼合同书》及与被告华英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合同,被告华英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杨某甲将原潢川县造纸厂院内1#楼附属工程——煤棚建成后,应当将该煤棚交付给原造纸厂,然后由原造纸厂返还其成本价款。而第三人杨某甲却私自将煤棚转售他人,并将所得价款(x.13元)据为己有,其行为侵害了他人利益。在原告向造纸厂破产清算组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及第三人追偿。被告华英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依照该合同,被告负有交付煤棚的合同义务,但由于煤棚被第三人杨某甲擅自出售,且至今占据该款,故第三人杨某甲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华英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限第三人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x.13元;二、被告华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出卖并判决上诉人返还全部23间煤棚出售所得利润错误。其中有两间不是上诉人出卖;2、原审程序违法主体错误。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开利公司不应得出售煤棚的利润,被上诉人就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是潢川县华英建筑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在该工程中是职务行为,华英公司是独立法人应承担义务;对该煤棚进行的评估未经上诉人选择评估单位,未征求上诉人意见,而且煤棚的成本价太低;3、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依合同应给上诉人一楼门面房一间的约定至今未兑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潢川县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依据有效的合同约定,承建人杨某甲在煤棚建成后应交付造纸厂,而上诉人杨某甲却私自将煤棚转售他人,并占有出售煤棚的利润x.13元不予返还,致使潢川县造纸厂破产清算组申请,潢川县人民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向清算组返还了x.13元,被上诉人有权向华英建筑公司及杨某甲追偿;杨某甲所建煤棚的成本价在另案中系经合法评估,并已为生效裁定书确认,应为有效;上诉人杨某甲称所受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且其未提出反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潢川县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潢川县法院执行局交纳了应付潢川县造纸厂破产清算组款x.13元。

潢川县造纸厂破产案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与原审被告华英建筑公司将原潢川县造纸厂院内1#楼附属工程——煤棚建成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煤棚交付给原造纸厂,然后由原造纸厂返还其成本价款。而上诉人杨某甲却将煤棚转售他人,并将应由原造纸厂所得的利润价款据为己有,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根据。在被上诉人潢川县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造纸厂破产清算组赔偿后,其向上诉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潢川县华英建筑有限公司追偿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煤棚出售所得价款,已经潢川县人民法院(2003)潢民破字第12-X号民事裁定所确认,而且上诉人杨某甲在原审庭审中对于返还的价款数额及责任均认可,二审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据此认定出售煤棚利润款为x.13元正确。关于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所受损失及依约给付门面房一间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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