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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谢某、刘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2011年11月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强奸罪于二00八年九月十七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24日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谢某、刘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某、被告人杜某、谢某、刘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杜某、谢某和熊某(在逃)在临湘市五里牌“鹏程”宾馆与宾馆服务员汤某丙为续房之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见汤某丙打电话叫人,于是对李某乙(已判刑)等人说:“这个服务员打电话叫人过来了。”李某乙和戴某(已判刑)遂打电话邀集了被告人李某乙和胥某某(已判刑)等人,汤某丙的弟弟汤某丁带了万某、姚某、周某到了“鹏程”宾馆。被告人谢某、杜某、李某乙和戴某、李某乙等人见对方身材高大,于是在争吵了几句后便离开了“鹏程”宾馆。李某乙因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人推搡,就说自己怄了气,被告人谢某便对其他人说:“我们一起去渠道那里集合。”于是约定到五里牌谭家组地段会合后伺机报复。李某乙与戴某骑摩托车先到“猫机”家里拿了10余把砍刀,还打电话邀集了被告人刘某和“恩伢”、“阿阳”(均在逃)等人。在集合地共同商量由被告人谢某带人堵住宾馆后门,其余人冲进去砍人,随后10多人手持砍刀,分乘3辆出租车赶到“鹏程”宾馆。戴某在前面冲进“鹏程”宾馆后被老板陈某扯住,接着被告人杜某、谢某、刘某、李某乙和李某乙等人也相继冲进宾馆,用刀将被害人万某砍成轻伤十级伤残、将被害人周某砍成轻伤九级伤残、将被害人姚某砍成轻微伤。其中被告人杜某冲到“鹏程”宾馆门口时,看到被害人万某从宾馆内跑出来,就追上去朝万某的右肩膀处砍了1刀,被告人李某乙持刀向被害人万某的身上砍了2刀,被告人刘某朝被害人周某手臂上砍了1刀。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杜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万某、姚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给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给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人杜某给付赔偿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谢某、刘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周某、姚某的陈某,证人汤某丙、陈某、汤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杜某、谢某、刘某、李某乙及同案人李某乙、胥水某、戴某的供述,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款领条,抓获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谢某、刘某、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谢某、刘某、李某乙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刘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刘某、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谢某、刘某、李某乙持械寻衅滋事、并增加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及被告人杜某、刘某、李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杜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已羁押四十五天。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黄XX

审判员余XX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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