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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4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55岁。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因吸食毒品没有钱,遂决定贩卖毒品牟利。2009年11月19日晚,魏某某从西安前往昆明联系购买毒品。11月21日上午,魏某某到达昆明后,即和当地毒贩“小赵”(在逃)商定以每克320元钱的价格交易毒品,交付给“小赵”毒资x元。随后,“小赵”和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从昆明运输到西安,承诺由魏某某付给王某某2000元钱好处费。同月22日,魏某某从昆明乘飞机先期返回西安。同日,王某某从西安乘飞机前往昆明。次日晨,“小赵”将四根用避孕套包裹的圆柱状毒品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乘x次航班将毒品运输回陕西。23日上午11时许,魏某某在咸阳机场接应运输毒品返回西安的王某某时,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在审查期间,王某某从体内排出所带毒品,净重72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采用人体携毒的方式,将毒品从昆明运输到西安,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贩卖毒品海洛因72克,数量大,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72克,数量大,亦应依法惩处。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魏某某上诉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牟利的想法和经历,也未联系买毒品的下线,只是因他本人吸毒,而购买了毒品,运输也是由他人负责的,并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他犯贩卖毒品罪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王某某上诉称,他运输毒品的数量不应为72克,原判认定毒品的数量时未扣除包裹毒品的避孕套、红色塑料纸和白色胶带纸的质量,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王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报警登记表、案件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1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接群众举报,称住西安市X路北的魏某某和云南毒贩频繁联系,欲购买大量毒品进行贩卖,遂于11月18日立案侦查。11月23日11时许,民警经侦查、守候,在西安咸阳机场候机楼外抓获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王某某,后查获从王某某体内排出的外用避孕套、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圆柱状毒品四根,重70余克。

2、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及指认毒品的笔录、照片、罚没物资收据证明,2009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抓获王某某后,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4包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经称量重77.4克;同日,公安人员自魏某某处扣押黑壳蓝边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x。

3、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毒)字[2009]X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查获的4根外用避孕套、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柱状物净重72克,经检验,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4、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2009年11月23日,经对魏某某、王某某的尿样进行吗啡检测,均为阳性。

5、证人某(出租车司机)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3日早9时15分,他驾车在西安市X路如家酒家门前被一男性乘客挡住,说要去咸阳机场接昆明来的客人,谈好往返车费是150元,在机场等人另外计费。10时15分左右,他拉着该男子到机场,对方付他200元,并给他留了名片和电话,号码是x,就去出站口接人了。他在停车场等了约15分钟,公安人员就过来叫他。

6、证人某(魏某某之妻)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1日晚,王某某到她家借200元钱,说给魏某某说过了。她打电话询问魏某某,魏某她给王某某200元钱。她就给了王某某200元钱,王某走了。并证明,其电话号码是x;她不认识王某某,魏某某称王某某为“老金”。

7、辨认笔录证明,经某对12张成年男子照片进行混杂辨认,从中辨认出王某某系2009年11月21日晚到她家借了200元钱的男子。

8、飞机票、登机牌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22日,魏某某乘坐昆明至西安咸阳的x次航班;同月23日,王某某乘坐昆明至西安咸阳的x次航班,且该两张电子客票的销售单位、填开单位、填开时间均一致,印刷序号相连。

9、魏某某、王某某的手机通话详细证明,2009年11月3日至11月23日间,魏某某所持号码为x的手机与号码为x的手机(“小赵”所持)通话频繁,其中,11月21日至11月22日7时58分间,魏某某所持号码为x的手机漫游至云南省昆明市;11月21日晚,魏某某所持号码为x的手机六次与其妻陈惠娟号码为x的电话通话;2009年11月3日至11月23日间,王某某所持号码为x的手机与号码为x的手机通话较多,其中,11月5日、22日13时10分至23日7时07分,该号码漫游至云南省昆明市;2009年11月21日20时16分,王某某所持号码为x的手机主叫某号码为x的电话,通话时长23秒。

10、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05)昆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魏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

11、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昆公西(西)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该局查明魏某某于2003年4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已成瘾,于2008年7月15日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后魏某某被提前释放。

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他在云南服刑期间认识了云南男子“小赵”。出狱后,他于2008年7月因吸毒被昆明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一年。他回到西安没有工作,又吸毒成瘾,便产生找“小赵”贩毒牟利的想法。2009年11月中旬,他给“小赵”所持号码为x的手机打电话,将他的想法告诉“小赵”,“小赵”答应后让他到昆明去找其。11月19日晚,他从西安乘K165次列车于21日到达昆明。“小赵”接上他,安排他住在火车站附近一招待所。他和“小赵”商谈了贩毒的具体事宜,约定每克质量好的海洛因价格为320元,他给了“小赵”x元,“小赵”少要了200元钱,卖他60克海洛因。在商量如何将毒品运回西安时,因他曾因运输毒品被判过刑,不敢再运输毒品,就和“小赵”商量让王某某运输毒品。“小赵”用其手机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并许诺给王2000元好处费,钱在毒品运回西安后由他交给王,他也在电话中给王某某说了,王某应了,但提出其没有钱无法动身,他让王某找其妻拿200元钱。他和“小赵”订了他和王某某的机票,他是22日回西安的票,王某某是22日至昆明和23日返回西安的机票。11月22日,他乘飞机返回西安。23日7点多,“小赵”给他打电话说王某某已经上飞机了,他就挡了辆出租车,前去机场接王某某和王某带的毒品。到机场等了一会儿,王某某出了接站口,他俩出了候机楼准备乘出租车回西安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他给王某某许诺的2000元好处费还没来得及给王。并供述,他每天吸食50元的毒品,此次买到的毒品,他准备自己吸食一部分,剩余的掺些辅料以400-4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赚钱。

1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案发前,魏某某曾说过其准备弄点毒品卖,让他帮忙运输,一次给他2000元好处费。2009年11月21日晚7点多,他两年前认识的一个昆明小伙“小赵”给他用号码x的手机打来电话,让他到昆明运毒品到西安,给他2000元好处费。“小赵”与他通完话,把手机交给魏某某,让魏某他通话,魏某让他放心,不会亏待他的,他答应了。过了一会儿,魏某某打电话要了他的身份证号,给他订次日早到昆明的机票,并让他找其妻拿200元的路费。当晚,他到魏某某家从魏某处拿了200元钱。22日,他从西安乘飞机到达昆明,“小赵”把他带到机场附近一个旅社的一间房内,给了他一小包让他吸食的毒品就走了。23日早,“小赵”来到他房间,给他四块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就离开了。他将四块毒品从肛门塞入体内,从昆明机场领取了回西安的机票,于10时许到西安咸阳机场。魏某某在出站口接上他,他俩刚出候机楼就被公安人员抓了,他还没拿到2000元好处费。到公安局后,他体内的四块毒品也排了出来。并供述,他所携带的四块毒品是魏某某从“小赵”处买的,他只负责把毒品运到西安,好处费由魏某某付给他。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魏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王某某贪图钱财,采用人体携毒的方式,将毒品从云南运至陕西,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魏某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贩卖毒品海洛因达72克,数量大,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王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72克,数量大,亦应依法惩处。对魏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王某某供述,魏某某在案发前就曾告诉他其准备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并给他支付好处费;魏某某多次供述,他购买毒品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牟利,且魏某某此次购买毒品数量大,其贩卖毒品除支付用以购买毒品的费用外,还购买机票、雇出租车、为王某某提供路费和好处费,花费大,其辩称购买毒品全部用于自己吸食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及指认毒品的笔录、照片、罚没物资收据证明,公安人员抓获王某某后,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4包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经称量重77.4克;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毒)字[2009]X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查获的4根外用避孕套、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柱状物净重72克;原审判决在认定本案毒品数量时已扣除了外包装的质量,王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质量为72克。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仲屹

代理审判员马云

代理审判员李勇维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艺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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