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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18时许,翟xx与翟xx因经济纠纷在沁阳市X镇郜两水预制厂内发生口角,翟某乙(又名翟xx,系翟xx的哥哥)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翟某甲(翟xx之子)见状上前搂住翟某乙的头,用右膝盖顶翟某乙的胸部,致翟某乙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翟某甲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2010年5月25日,经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调解,被告人翟某甲与被害人翟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翟某甲一次性赔偿翟某乙医疗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x元(已履行),被害人翟某乙对翟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乙的陈述;证人翟xx、翟xx、翟xx、李xx、杜xx、翟xx、王xx、郜xx、胡xx、张xx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轻伤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翟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翟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翠霞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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