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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占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1994年6月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整。2010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坛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及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江世英、被告人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占某某到闽清县X乡X村肖某甲家因讨钱发生纠纷,手持菜刀将肖某甲、肖某乙的手指砍伤。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甲所受的损伤为轻伤、肖某乙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67元,其中:医疗费5034.87元、护理费37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误工费6398.40元、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44元,其中:医疗费3765.68元、护理费17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误工费3199.20元、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

被告人占某某辩解称:1、他当时去被害人家时没有想打架,是被害人肖某乙先用锄头打他,他才还手的。2、被害人肖某甲咬伤他耳朵,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也应负法律责任。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占某某表示不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占某某到闽清县X乡X村被害人肖某甲家因讨钱发生纠纷,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的手指砍伤。在扭打中被告人占某某的左耳被咬伤。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甲所受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肖某乙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占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3月21日到福建省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6日出院,住院共5天,支付医疗费4358.67元,医生诊断其伤情为:1、右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皮瓣、指端血运差)。2、环指屈肌腱止点断裂。3、右小指皮瓣撕脱。出院医嘱:1、隔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若创口情况不佳,皮瓣坏死、骨髓炎,需行扩创术、皮瓣修复术。若右环指坏死行截指术。2、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术后6周视情况拔除内固定。3、定期复查X线,予以健骨对症处理。骨折未完全愈合前避免劳动。4、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人肖某甲在闽清县X乡X村卫生所继续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76.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受伤后,于2010年3月21日到福建省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6日出院,住院共5天,支付医疗费3765.68元,医生诊断其伤情为:1、右食指中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食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出院医嘱:1、隔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禁止主被动吸烟。若皮瓣坏死,需行扩创术、皮瓣修复术。术后4周视情况拔除内固定。加强患指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予以健骨对症处理。骨折未完全愈合前避免劳动。3、门诊随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0日晚,被害人肖某甲与被告人占某某等人用扑克牌赌博,占某某输了钱。2010年3月21日上午,肖某甲在闽清县X乡X村家中睡觉,占某某推门进来,到床边叫肖某甲把他输的钱拿出来,肖某甲拒绝,占某某讲数一二三必须把钱拿出来,数到三占某某从后背拔出菜刀朝肖某甲砍去,肖某甲用手去挡,小指和无名指受伤。肖某甲的母亲大喊“快来救命”,肖某乙赶来,占某某用菜刀乱舞,肖某乙的手指被砍伤。肖某甲把占某某按倒在地,用嘴把占某某的耳朵咬掉一小块。占某某的菜刀被夺走,肖某甲本想拿椅子打他,被他父亲劝住,肖某甲就用脚踢他身上。

2、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2010年3月21日上午7时许,他在闽清县X乡X村家中楼下厝前搅肥料,被告人占某某到他家里来,问肖某甲在哪里,他说在楼上,占某某上楼,只听见占某某喊一二三,俩人就打起来。肖某乙拿锄头跑上去,看见肖某甲手已被砍伤,到处是血,占某某拿菜刀乱舞乱砍,肖某乙冲过去与他扭打,手指也被砍伤。肖某甲把占某某按倒在地,肖某乙用椅子打他,用脚踢他。

3、被害人肖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1日上午7时许,他在闽清县X乡X村家中厨房吃饭,有个陌生人到他家里来,问肖某甲在哪里,他回答说还没有起床,他儿媳妇说就在楼上睡觉,那个人就冲到楼上去。不一会儿他听到那个人在楼上数一二三,就跟上去,看到那个人拿刀跟肖某甲、肖某乙扭打在一起,他赶紧劝架,他的头部在他们扭打时划伤了,手臂也受伤了。后来那个人被推倒在地,他拦着肖某甲、肖某乙不让他们打。肖某甲、肖某乙的手指被砍伤了。

弧Ρ撕跞淹溆O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1日上午7时许,有个中年人到她家找她儿子肖某甲,她说肖某甲还在楼上睡觉,那个人就上楼去,她随后跟上去。到了肖某甲房间,那个人叫肖某甲把钱拿出来,肖某甲不肯,就喊一二三钱拿出来,肖某甲讲没钱,那个人就用拳头打了肖某甲胸部一拳,肖某甲滚到床下,那个人就从后面拔出一把菜刀乱砍,肖某甲用手挡,手指被砍伤。她见状大喊“快来人救命”,她大儿子肖某乙从楼下拿了锄头赶上来,一起上前夺菜刀,那个人还是用菜刀乱舞、乱砍,肖某乙的手指也被砍伤。她丈夫肖某丙也上来夺刀,头被菜刀划破,她上去劝架,手腕被划破。后来刀掉了,那个中年人躺在肖某甲房间走廊边,耳朵好像也被划伤。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1日上午7时许,她抱着小孩在厨房喂饭,被告人占某某从她家旧房出来,问她肖某甲在哪里,她回答说在楼上睡觉还没有起床,并问有什么事,占某某说有几句话要问,并跑到楼上去,她跟着占某某走到楼下,就听到占某某问她丈夫肖某甲把钱拿出来,她赶紧跟到楼上,看到占某某对肖某甲说我数到三你把钱拿出来,占某某数完三后,从背后拿出一把菜刀,对着肖某甲砍了起来,她怕占某某伤了她孩子,赶紧抱着小孩下楼。后来来了很多邻居围在她家楼下。

6、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占某某用来砍伤人的菜刀的情况。

7、闽清县公安局关于肖某甲的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闽清县公安局关于肖某乙的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闽清县公安局关于占某某的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肖某甲所受的损伤是轻伤,被害人肖某乙所受的损伤是轻微伤,被告人占某某所受的损伤是轻伤。

8、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闽清县公安局桔林派出所拟决定对被告人占某某予以刑事拘留,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占某某到案,当日上午10许被告人占某某自行到闽清县公安局桔林派出所接受传唤。

9、闽清县公安局梅公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占某某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10、闽清县人民法院(1994)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4年6月被告人占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整。

11、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0日晚,被害人肖某甲与被告人占某某等人用扑克牌赌博,占某某输了钱。2010年3月21日上午7时许,占某某到肖某甲家楼下,看到他家人在厨房,他就问肖某甲在哪里,她们说在楼上还没有起床,他就往楼上走,肖某甲母亲跟他说要脱鞋再上楼,他脱了鞋上楼找肖某甲,推开门后看到肖某甲还在睡觉,就把他叫醒,叫肖某甲把他输的钱拿出来,肖某甲拒绝,他讲数三下必须把钱拿出来,数到三肖某甲没有答应,他就打了肖某甲一拳。这时肖某甲的兄弟拿锄头朝他头上抡了一下,他就把带来的菜刀从背上抽出来乱舞,砍伤肖某甲、肖某乙及他们的父亲。肖某甲在背后抱着他咬他的耳朵,他的菜刀掉了。他的耳朵被咬伤,头部被锄头打伤,身上及小腿、脚被打伤。肖某甲兄弟两还想打他,被他父亲劝住。并证实他曾用名为X欣,因犯滥伐林木罪于199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2、被告人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占某某关于被害人肖某乙先用锄头打他他才还手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肖某甲咬伤他耳朵的辩解意见,有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予以采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原告人肖某甲提供的证据:

1、福建省古田县医院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血、尿检查报告单、医嘱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人肖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3月21日到福建省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6日出院,住院共5天,支付医疗费4358.67元,医生诊断其伤情为:(1)右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皮瓣、指端血运差)。(2)环指屈肌腱止点断裂。(3)右小指皮瓣撕脱。出院医嘱:(1)隔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若创口情况不佳,皮瓣坏死、骨髓炎,需行扩创术、皮瓣修复术。若右环指坏死行截指术。(2)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术后6周视情况拔除内固定。(3)定期复查X线,予以健骨对症处理。骨折未完全愈合前避免劳动。(4)门诊随访。

2、闽清县X乡X村卫生所处方笺7份、闽清县医疗机构收据7份,证实2010年4月20日至5月10日原告人肖某甲在闽清县X乡X村卫生所门诊治疗手指感染,支付门诊医疗费676.20元。

3、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1份,证实2010年3月26日原告人肖某甲到闽清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150元。

4、福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2张、福州市X路运输定额客票40张共计500元,证实原告人肖某甲受伤后因治疗、法医鉴定等,先后支付交通费500元。

5、原告人肖某甲的身份证,证实原告人肖某甲的基本情况。

原告人肖某乙提供的证据:

1、福建省古田县医院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血、尿、粪便检查报告单、医嘱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人肖某乙受伤后,于2010年3月21日到福建省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6日出院,住院共5天,支付医疗费3765.68元,医生诊断其伤情为:(1)右食指中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食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出院医嘱:(1)隔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禁止主被动吸烟。若皮瓣坏死,需行扩创术、皮瓣修复术。术后4周视情况拔除内固定。加强患指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予以健骨对症处理。骨折未完全愈合前避免劳动。(3)门诊随访。

2、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1份,证实2010年3月26日原告人肖某乙到闽清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100元。

3、福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2张、福州市X路运输定额客票46张共计500元,证实原告人肖某乙受伤后因治疗、法医鉴定等,先后支付交通费500元。

4、原告人肖某乙的身份证,证实原告人肖某乙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并且对自己在本案中造成的伤害后果没有积极的赔偿态度和行动,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故意伤害原告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金、肖某乙提出要求被告人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款项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根据医嘱,原告人肖某甲的误工时间确认为5天加6周即47天;根据医嘱,原告人肖某乙的误工时间确认为5天加4周即33天。原告人肖某甲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人肖某乙主张交通费500元,且均提供了相关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肖某甲主张必要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人肖某乙主张必要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必要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原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诉讼请求中依法可予支持的项目有:医疗费5034.87元、护理费266.6元(护理期限5天,每日按53.3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住院期间每日按25元计算)、误工费2506.04元(误工时间47天,每日按53.32元计算)、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8582.51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的诉讼请求中依法可予支持的项目有:医疗费3765.68元、护理费266.6元(护理期限5天,每日按53.3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住院期间每日按25元计算)、误工费1759.56元(误工时间33天,每日按53.32元计算)、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651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金人民币8582.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人民币6516.8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金、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闽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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