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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喻某某与被上诉人冉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

上诉人喻某某与被上诉人冉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喻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冉某某向喻某某借款l6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并同时向喻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一审另查明,冉某某与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0月19日离婚。还查明,冉某某因赌博于2003年8月29日被巴南区公安局处以治安罚款3000元。

喻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4月,冉某某因投资经商,向其借款l6万元,并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冉某某未归还借款并且下落不明,该借款系冉某某和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喻某某的合法权利,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冉某君及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l6万元;并承担从2007年4月28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冉某某在一审中未答辩。

杨某某在一审中辩称,该借款系冉某某的个人借款,是供其赌博所用,属于非法债务,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开支,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喻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冉某某向喻某某借款虽然是发生在冉某君与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冉某某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而是用于其个人不合理的开支,也有证据证明冉某某存在赌博行为,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冉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喻某某要求冉某某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冉某君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喻某某还要求给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未写明利息的给付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利息的主张只能从借款到期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冉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归还原告喻某某借款l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喻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喻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喻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冉某君向上诉人借款16万元为其个人债务无事实依据。该债务产生于冉某君与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贷是合法的,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债务为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冉某君、杨某某立即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4月25日起的利息,利随本清。被上诉人冉某君、杨某某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冉某君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杨某某向本院举示了1997年1月3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出具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罚没款回执复印件、重庆市巴南区市政园林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及重庆市巴南区X街道办事处新民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冉某君有赌博恶习及个人高消费的习惯,故本案的借款系冉某君的个人借款,与杨某某无关。喻某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冉某君的借款系个人借款。二审另查明,冉某君出具给喻某某的借条明确约定了,每月给付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冉某君向喻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喻某某借款16万元,故应认定冉某君与喻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冉某君未归还前述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向喻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另外,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给付利息,故冉某君应当向喻某某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一审判决未主张喻某某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该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此外,该借款发生于冉某君与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杨某某举示的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冉某君的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杨某某应当对冉某君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喻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冉某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上诉人喻某某归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杨某某对前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共计7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冉某君及杨某某共同承担(一、二审受理费已由上诉人喻某某垫付,由被上诉人冉某君、杨某某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上诉人喻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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