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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高中,住(略)。2009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2010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闽清县X乡拦截被害人杨某甲后,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杨某甲的左手臂,致被害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他被打伤后,包车到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人赔偿其x.43元,即医药费x.43元,交通费1260元,护理费76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他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愿意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两人骑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被告人马某某受伤后,要求被害人杨某焕赔偿其医药费,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在闽清县X乡X路段相遇时,被告人马某某再次向被害人杨某甲索要医药费,并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杨某甲的左手臂,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左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10日出院,期间,被害人杨某甲支付了医疗费x.43元,鉴定费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

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8月间,他骑的摩托车与被告人马某某所骑的摩托车相撞后,被告人马某某一直向他索要医药费。案发当天上午,他和被告人马某某在下祝乡X路段相遇时,被告人马某某持木棍殴打他左手臂,造成他左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他们在下祝乡X路段与被告人马某某相遇时,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杨某甲要医药费,并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杨某甲的左手臂的经过。

3,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看到被告人马某某追赶被害人杨某甲,杨某甲手部有流血,于是他劝被告人马某某不要打人,但被告人马某某不听,于是他就坐上被告人马某某的摩托车,有看到车后座有一根木棍,到被告人马某某的家门口时,他看见被害人杨某甲已被被告人马某某的妻子拦下了,于是上去极力劝阻。

4、梅公刑技法(2009)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5、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5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长乐市一酒店被抓获。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间,他和被害人杨某甲因为骑摩托车相撞,他被撞伤后多次要求被害人赔偿医药费,被害人一直不给。案发当天上午,在汶洋村路段遇到被害人人时,他再次向被害人要医药费,被害人不给,于是他就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殴打被害人的左手臂,之后,被害人乘坐其儿子的摩托车跑了,他就去追被害人,直到他家门口时,被杨某丁劝阻了。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有异议,辩解他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手臂。本院认为,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供的证据为:

1、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用药情况,证实被害人杨某甲被打伤后于2009年8月5日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救治,于同年8月10日出院,期间,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x.43元。出院时医嘱: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及剧烈活动,骨折愈合后1年至1年6个月间可入院手术取内固定物。

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疗伤支付交通费1260元。

3、行政单位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150元。

4、身份证,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医药费票据及法医鉴定发票无异议,对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为都是出租车的发票,并且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是面值20元的出租车票,且无乘车时间,故不能采纳,鉴于原告人确实有被被告人打伤,且有疗伤,有存在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可适当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当庭提供了两张医药费票据,旨在证明其于2008年8月间被原告人杨某甲撞伤后支付了医药费600余元,要求原告人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上所提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可以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支持的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x.43元,误工费4797元(据医嘱:术后3个月内即90天避免患肢完全负重及剧烈活动,每天按53.3元计),护理费267.5元(原告人住院5天,每天按53.3元计),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每天25元按5天计),鉴定费150元,上述6项计x.93元人民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不予支持的项目及理由:1、交通费1260元过高,适当采纳800元;2、原告人要求护理费按95天每天80元计,误工费按6个月每个月2000元计,没有法律依据,赔偿标准应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中,农民年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即每天53.3元计;护理费赔偿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应以医院医嘱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请求过高,应按每天25元计;4、后续治疗费x元应等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起诉;5、营养费5000元没有医嘱建议;6、精神抚慰金x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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