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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5岁。

被告张某,男,44岁。

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9月13日结婚,婚后因我们性格不和,经常发和吵嘴、打架,2005年起被告与贵州女子田某一起生活至今,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9月13日双方自愿在原四川省涪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春(已成年)。后被告外出打工,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与贵州女子田某关系爱昧,怀疑他们有不正当往来,双方发生吵闹。2006年后,原告亦离家外出到福建打工,至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1年2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往来,引起双方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06年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陈兴亮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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