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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管终字第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兴化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在新乡市牧野区,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选择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闵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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