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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等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200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200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200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200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高某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200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200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200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毕业。200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辛男,出生于1987年5月27日,汉族,农民,文盲。200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斌、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李某己、张某庚、张某丙、李某丁、王某辛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8)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某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李某己、张某庚、张某丙、李某丁、王某辛等人以上访解决移民问题为由,将正在叶县燕山水库检查水库蓄水工作的水利部、水利厅有关专家及车辆围堵在水库附近长达数小时,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叶县公安局和燕山水库分局的民警前去疏导,遭到丁某某等人围攻、谩骂、殴打,致使多人受伤,经鉴定两名公安民警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李某己、张某庚、张某丙、李某丁、王某辛的供述;证人闫×楠、杜×升、张×乐等人的证言;鉴定资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材料,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等向领导反映有关移民的问题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依法进行,但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李某己、张某庚、张某丙、李某丁、王某辛等将正在叶县燕山水库检查水库蓄水工作的水利部、水利厅有关专家及车辆围堵在水库附近长达数小时,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特别是在叶县公安局和燕山水库分局的民警前去疏导劝解时,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围攻、谩骂、殴打执行公务的民警,造成多名民警受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丁、王某辛在妨害公务中作用较小,情节相对较轻,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丁某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是护父亲李某丁某与公安干警发生撕打,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故意殴打公安干警,请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理。

原审李某乙上诉称,其拿砖是往沟里扔,公安干警将上诉人抓捕,请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理。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上诉称,其根本无参与拦车打架,只是到现场看热闹时被公安干警打伤,公安干警以上诉人妨碍执行公务罪将上诉人抓捕,请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某诉称,其没有动手,而是全力劝阻,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辩护人意见认为,李某丁某行为尚不具刑事可罚性,原审认为李某丁某成妨害公务罪,确有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所提“其是护父亲李某丁某与公安干警发生撕打,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故意殴打公安干警”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把一个民警按倒在地,同案犯张某庚指认李某甲拐住一位民警脖子按倒在地,证人张XX证实当天看到动手打执法人员的李某甲,另有辩认笔录李某甲为殴打民警人员,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乙上诉所提“其拿砖是往沟里扔,公安干警将上诉人抓捕”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虽然供述自己掂砖头想吓吓民警,但没有砸,但同案犯李某甲指认李某乙和民警发生撕打,同案犯张某丙亦指认李某乙打的最厉害,证人张X证实当天看到动手打执法人员的李某乙,何XX证实李某乙在现场最凶,打民警了,并号召其他群众殴打民警。另有辩认笔录李某乙为殴打民警人员,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上诉所提“其根本无参与拦车打架,只是到现场看热闹时被公安干警打伤,公安干警以上诉人妨碍执行公务罪将上诉人抓捕”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想阻止公安人员抓捕李某甲,和公安人员发生撕拽,用拳头打了公安人员一下,同案犯张某庚供述张某丙上来拉住一个推摩托的公安人员撕打,李某甲指认张某丙等人把一个民警推到沟里,张某丙用一块石头砸民警,故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某诉所提“其没有动手,而是全力劝阻,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之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李某丁某行为尚不具刑事可罚性,原审认为李某丁某成妨害公务罪,确有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丁某公安机关供述自己拉住民警的胳膊和衣服,阻止民警抓捕李某己,在该案件中积极参与,原判根据李某丁某妨害公务中作用较小,情节相对较轻,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李某丁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等向领导反映有关移民的问题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依法进行,但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李某己、张某庚、张某丙、李某丁、王某辛等将正在叶县燕山水库检查水库蓄水工作的水利部、水利厅有关专家及车辆围堵在水库附近长达数小时,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特别是在叶县公安局和燕山水库分局的民警前去疏导劝解时,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围攻、谩骂、殴打执行公务的民警,造成多名民警受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某上诉理由及李某丁某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法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刘亚洲

二○○九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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