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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曹某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盗窃案

时间:2000-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刑复字第6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晋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赵某,绰号“盼盼”,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阳泉市X村人,无业,住(略)。1994年8月16日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9月刑满释放。1998年1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于阳泉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临城县人,无业,住(略)。1998年1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于阳泉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曹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案,于二○○○年十月十日以(2000)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1、1998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在华盛街侯金华的办公室与葛保玉等几人喝酒期间,得知侯金华处有美元,即打传呼将被告人赵某叫来,预谋抢劫此美元。饭后,被告人曹某等人遂劫持侯金华至桃南中路简子沟段的桃河坝边,向侯逼要美元,侯否认有美元,即遭曹某、赵某、曹某健、郭忠平、程庆红(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五人拳打脚踢,被告人赵某将坐在河坝边的侯金华一脚踢下河坝,后下去将其抬至河坝上,各被告人即逃离现场。第二日早,侯被人发现时已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①报案人杨某伟的报案材料证某,1998年10月6日6点40分许在简子沟段的桃河坝边发现被害人侯金华的尸体;②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某了现场的基本情况;③阳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某侯金华系颅脑损伤而死亡;④被告人曹某、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能够证某二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及为逼要美元而对侯金华采取的暴力行为;二被告人供述的主要情节相吻合且能与其他证某相印证。

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

2、1998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曹某、赵某伙同谢某某、李某某、杨某平、曹某健(在逃)、杨某某(在逃)在一起吃饭时,因谢某某与窦保国有矛盾,在谢某提议下几人商量劫持窦勒索钱财。当晚八时许,被告人曹某等七人分别携带手榴弹、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二矿小南坑窦保国家楼下,将准备回家的窦保国强行挟持到出租车上,拉至开发区一饭店内。曹某以有人花一万元钱雇曹某人干掉窦相胁迫,各被告人分别持手榴弹、匕首向窦勒索钱财,窦被逼无奈答应给一万元了事,被告人曹某将窦身上的现金350元拿走,并逼窦去借钱。随后,被告人曹某、赵某、曹某健押着窦到北大街蓝宝娱乐城借钱时,恰遇到在此执行任务的公安民警,三人即仓惶逃跑。逃跑时,曹某被公安民警开枪击伤腿部。破案后,追缴现金3000元已退还被害人窦保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被害人窦保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某赵某、郭松田的证某,扣押清单及领条,各被告人供述的主要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相吻合。

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赵某等主观上均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被害人并当场向被害人劫取财物,其行构成抢劫罪。

3、1998年5月2日晚十时许,被告人曹某、曹某健(在逃)、吴建清(另案处理)窜至阳泉市二矿东四尺X号楼下赵某选的烧饼铺内,曹某健用衣服蒙住赵某头,三人对赵某行殴打,曹某用铁锹、锤子和玻璃瓶打在赵某头、肩、背等处,将赵某头部打破。之后,被告人曹某等用匕首顶住赵某胸口,三人从赵某身上抢去现金24元。因嫌钱少曹某手持匕首威逼赵某去借钱未果,三人又对赵某行殴打,直到赵某迫答应过几天给钱方才离去。在殴打过程中,三被告人蒙住赵某头,在赵某里乱翻,将赵某选放在床下的300元现金抢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被害人赵某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某王秀珍的证某以及同案犯吴建清的供述。

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等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寻衅滋事、抢劫两个罪名,但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即按抢劫罪论处。

4、1998年8月30日晚九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白兵春、刘建明、程庆红在二矿桥南酒家歌舞厅跳舞时,因琐事曹某女青年刘玉红发生争吵,后白兵春亦与刘玉红争吵进而撕打在一起,被围观的人拉开。刘玉红准备回家时,在桥南酒家门口,遭到上述四被告人的拦截和殴打。之后四人强行将刘玉红劫持上出租车,拉至平定县X路的一饭店内,又对刘进行威胁辱骂。直至次日凌晨,刘玉红才借机离开回到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被害人刘玉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某石某、韩某、王建新的证某,照片以及被告人曹某和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

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等随意殴打、拦截、辱骂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5、1998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曹某勾结曹某健、李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因杨、谢某人同二矿的章某、章某(二章某双胞胎)有矛盾,商议去殴打二章某气。五人携带凶器窜至二矿文化楼旁将准备洗澡的章某拦住,谢某某用菜刀在章某头上砍了一刀,其他人亦对章某行殴打,并强行将章某持上出租车离开二矿。在车上,被告人曹某从章某身上抢去现金300元。将章某劫持到狮脑山上后,五人又分别持菜刀、匕首、改锥、石某等凶器对章某行殴打,还将章某下山破,致其昏迷后才住手离去。章某醒来后被其家人送至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章某右膑骨骨折,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被害人章某陈述,证某章某、李某杰(出租车司机)的证某,阳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

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从起因、犯意的提起及被告人作案的经过看,各被告人报复伤人的故意明显、对象明确,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超出伤害犯罪的共同故意范围,单独实施了抢劫被害人现金的犯罪,又构成抢劫罪。

6、1998年4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梁建、张虎柱、宋保平(三人均另案处理)在阳泉市石某咀市场的一个饭店吃饭时,对旁边收购废品的邢学振无理取闹,人对邢拳打脚踢,赵某用一根铁棍打,梁建等人用旧自行车、吹风机往邢身上乱砸,直至邢倒地昏迷。经法医鉴定:邢学振腹腔积血行剖腹手术,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被害人邢学振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阳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梁建、张虎栓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邢学振,虽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但犯罪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根据牵连犯的原理,应从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处罚。

7、盗窃罪

①1995年9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邵鹏(另案处理)窜至阳泉工贸大楼一层理发用具商店,盗窃摩丝十一桶、游戏机一台、电推一把、吹风机七个、火局油机一台、剪子十一把、领带一盒,价值1045.5元。

②1997年8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邵鹏、葛慧庆、姚兵(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南大街六十号城区南桥复印部,撬门入室,盗窃电脑二台、打印机二台、截卡机一台,价值(略)元。

③1998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曹某、赵某、李某某、曹某健先后两次窜至二矿菜洼一区王爱梅的小卖部,撬门入室,盗走各种香烟、食品、日用品等物,价值1687元。

④1998年12月2日晚,被告人赵某、杨某平伙同曹某健窜至矿区平坦四小区华宇批发部,将该部卷闸门撬开,盗走各种香烟、酒类及百货等物,价值4441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被盗香烟已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曹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略).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6128元,数额较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失主姜良栋、方琳、张华军、王爱梅的报案材料,侦查机关出具的对案经过材料,估价鉴定书,扣押清单及领条,邵鹏的供述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

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参与抢劫犯罪2起,抢劫中致1人死亡;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重伤;参与盗窃犯罪3起,盗窃价值6128元,数额较大;在其参与的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参与抢劫犯罪4起,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轻伤,参与盗窃犯罪4起,盗窃价值(略).5元,数额巨大,在其参与的所有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阳刑初字第X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略)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许勇闯

代理审判员王永励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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