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洪江市X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与怀化市X区信用合作联合社营业部、洪江市X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双溪分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湘经一终字第134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湘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江市X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该会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山中,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X区信用合作联合社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安立,该社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世峰,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洪江市X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双溪分会。

负责人向某,该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男,1962年8月生,汉族,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洪江市X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以下简称农金会)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X区信用合作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和原审被告洪江市X村合作基金会双溪分会(以下简称双溪分会)及原审第三人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8日至11月13日,双溪分会主任谢志斌以双溪分会的名义,并假借为农村、为农民抗灾重建家园、恢复生产、搞好“三冬”、收购柑橘、保支付为由,先后4次向某业部申请拆借短期资金,并提供了双溪分会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资金会计科目余额表等资料,4次拆借申请均获得了营业部批准。期间,双方签订了4份《资金拆借合同书》。4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为180万元。其签约时间、借款金额和期限分别为:96年9月13日30万元,3个月;9月24日30万元,3个月;10月22日100万元,2个月零8天,11月14日20万元,1个月零10天。月利率均为15‰。合同签订后,双溪分会按约定的金额向某业部开立了借据,营业部向某溪分会开具了付款凭证,凭证上均加盖了双溪分会、谢志斌的印鉴。其中96年9月13日的30万元借款合同,实际上9月12日双溪分会已向某业部开立借据,营业部亦于当日向某溪分会开具了付款凭证,在该借据和付款凭证上还盖有杨某乙的私人印鉴。营业部在扣除4份合同期内约定的利息共计(略)元后,将余款173.42万元全部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双溪分会。但谢志斌并未将该款进入双溪分会的帐户,亦未向某金会报告,而是以双溪分会的名义将大部分资金转借给了杨某乙以及案外人田志义、谢兆顺,剩余款项被谢志斌个人挥霍。1997年1月27日、2月21日,案外人谢兆顺、田志义以双溪分会的名义直接向某业部偿付借款共计52.68万元。杨某乙等人则以做生意全部亏损为由未能将借款偿还给双溪分会。1997年12月18日,原黔阳县人民法院以(1997)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谢志斌从营业部等地拆借资金不入帐而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并如数退赔非法侵占、挪用双溪分会的资金。营业部向某金会及双溪分会催还借款,农金会则以谢志斌非法拆借属个人行为为由拒绝偿付,故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①因怀化地市合并,1998年5月,原黔阳县X镇并入洪江市。②双溪分会系农金会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主营吸收集体、个体入股资金、代管资金,兼营资金融通业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溪分会不是金融机构,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不具有向某融机构拆借资金的主体资格,拆借合同无效。原双溪分会负责人谢志斌的借款行为应属为双溪分会融通资金的职务行为。至于谢将借款不存入单位帐户,非法占用,私自转借他人,构成侵占罪,已受刑事处分,不影响双溪分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双溪分会属洪江基金会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洪江基金会承担。杨某乙向某溪分会的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溪分会及农金会应返还营业部借款本金。营业部违规向某溪分会出借资金,应予民事制裁(已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于合同约定取得的利息属非法所得,应追缴收归国库。对于双溪分会的违法行为本应处于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但鉴于转借杨某乙的资金尚未收回、经营周转较为困难,为防范其经营风险,确保农村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可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五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四份拆借合同无效;二、由农金会及双溪分会返还营业部拆借款本金120.74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农金会负担(略)元、营业部负担5090元。

农金会不服原判上诉称,谢志斌盗用双溪分会名义向某上诉人非法拆借资金,是谢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是为双溪分会融通资金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谢志斌、杨某乙、周世发恶意串通,以拆借为名,骗取被上诉人的信贷资金,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应由他们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有严重过错,对拆借资金不能收回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营业部辩称,谢志斌的行为如果是个人行为,就不会被黔阳县法院以侵占罪判刑18年,其侵占的是双溪分会的款项。杨某乙借的是双溪分会的款,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营业部不存在与谢志斌、杨某乙恶意串通的问题。原判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杨某乙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谢志斌以双溪分会的名义与营业部签订4分《资金拆借合同书》时,营业部出示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手续,其拆借申请报告、合同、借据、付款凭证上均加盖了双溪分会的印鉴,谢志斌实施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双溪分会的职务行为。但双溪分会是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不是金融机构,也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从事金融业务,不具备向某融机构拆借资金的主体资格,其与营业部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非金融机构不能参加同业拆借活动”的规定,且双溪分会拆借资金用途虚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应当认定其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双溪分会未能返还营业部的款项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双溪分会应当对谢志斌因签订、履行该拆借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农金会上诉所称谢志斌的行为属个人犯罪行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称谢志斌、杨某乙、周世发恶意串通、骗取营业部的信贷资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双溪分会谢志斌将该款私自转借给杨某乙等人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营业部在给付双溪分会借款时已扣除的(略)元利息以及案外人谢兆顺、田志义以双溪分会名义偿付给营业部的(略)元,应当冲抵双溪分会所欠营业部的款项本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溪分会及其所属法人农金会应当承担返还所欠信用社款项本金的民事责任。因合同无效,其约定取得的利息违法,信用社亦无权对该款利息受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农金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洪江市X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扬宏

代理审判员黄玉辉

代理审判员王琼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