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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在下祝乡X街、下祝农村信用社门口,被告纠集其丈夫、妹妹围攻、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背部受伤,打破眼镜,右眼挫伤,眼底出血,脸部多处受伤。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在闽清县医院门诊治疗1天,12月31日开始在福州省立医院门诊治疗5天(实际门诊治疗3天,因为医生不在,空跑两趟)。2010年2月6日,下祝派出所通知原、被告双方到所里调解,但被告拒绝调解。被告目无法纪有意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现几个月过去了,原告右眼视网膜造成的破坏,致使右眼视力下降,看物模糊,成为终身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711.75元,误工费1500元(看病、鉴定、去派出所、调解等共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眼镜一副400元,交通费763元,合计x.75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只是在下祝信用社门口与原告发生口角,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眼镜是她自己掉在地上摔坏,不知道原告受伤是怎么来的。原告天天都在下祝,根本就没去看病,原告的眼睛原先本身就近视了,原告右眼的伤情是系原告在事发当天口渴,上车拿水杯时自己不小心碰撞车门所导致的,不是因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虽然原告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来证明答辩人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但是该处罚决定书的出具系原告无理取闹,多次到派出所吵闹,公安人员怕麻烦,于是叫本人拿200元罚款了事,答辩人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于是在决定书上签字,但不想这是原告的心计,同时,这也是答辩人文化水平低,不懂法律的表现,因此原告以此证明答辩人殴打的事实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其主张的诉求应予以驳回。即使原告的伤情与答辩人有关,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有些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7日547.22元的医疗票据,因该票据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病例时间根本不能吻合,因此根本不知原告治疗何病所花的费用。在原告无法证明是医疗外伤而花的医疗费的基础上,理应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去看病的时间只有两天,去鉴定一天,总计只有3天,每天50元,合计只有150元而不是1500元。眼镜一副400元,因原告长期近视,在本案中原告根本没有提供眼镜损坏的证据,因此原告因自身的需要而购买眼镜却要求答辩人为其买单根本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交通费,原告从下祝至闽清治疗,车费只有17元,在福州治疗,因原告系福州人,且看病时间只有一天,即使按出租车价计算也只有20元,加上鉴定,闽清县与福州市来回34元。因此合理的交通也只有51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闽清县医院门诊病历,闽清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病历,福建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711.75元的事实;2、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伤情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花伤情鉴定费100元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4、眼镜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打坏原告眼镜,损失眼镜费418元的事实(被被告殴打当天我戴的那副的眼镜当时是咖啡色的镜架、水晶镜片);5、交通费票据83张,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所花的相关交通费763元(福州至闽清单趟15元,闽清到下祝单趟20元,合计福州至下祝35元,总共9趟,合计315元,还有福州跑闽清公安局的交通费,来来去去好几趟,其他的我也记不清楚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知道原告医疗费是因何原因花费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3,认为派出所并没有说是罚款,是说原告天天赖在派出所,叫我交200元钱,我有交纳200元;对证据4,认为没有那么贵的眼镜,也没有打坏原告的眼镜;对证据5,原告不可能花费这么多的交通费,最多就只能花70元的交通费。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所作的认定,亦未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视为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与证据3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应与疗伤、鉴定等事项的时间、地点等相吻合,其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可部分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9日,在下祝乡X街X村信用社门口,被告殴打原告,并打破原告所戴眼镜。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在闽清县医院门诊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用64.53元;12月31日在福州省立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47.22元。2010年1月6日原告向闽清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交纳伤情鉴定费100元,2月6日,闽清县公安局出具梅公鉴告字[2010]第x号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鉴定意见是轻微伤,同日,闽清县公安局出具梅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针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决定对被告陈某某处以罚款2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有公安机关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原告的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得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没有殴打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所作的认定,亦未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视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可,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殴打原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611.75元、伤情鉴定费100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等印证,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被告辩驳该医疗费不知原告因何原因花费的,与被告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其辩驳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所花的医疗费611.75元、伤情鉴定费100元,予以采纳;误工费1500元,其计算的天数没有依据,可参照原告的医院门诊治疗、伤情鉴定的时间采纳6天,且原、被告均认可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故误工费采纳300元(每天50元×6天);眼镜损失400元,有眼镜票据一张证实,予以采纳;交通费763元,可酌情采纳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精神遭受重大伤害,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可以采纳:医疗费611.75元、伤情鉴定费100元、误工费300元、眼镜损失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11.75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711.7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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