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现住郑州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现住郑州市××(系郭××的丈夫)。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曾用名贺×),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郭××,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系张××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上诉人张××因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依法应由郑州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涉及不动产的交付问题以及对专属管辖权范围的认定是片面的、错误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必须在办理手续以前支付给甲方(上诉人)所有的款项,如不同意,甲方不办理任何手续”。该条明确约定房屋过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包括因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引起的纠纷。协议书共七条、第一条至第六条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房屋过户、房款及房屋租金问题,均是对不动产问题进行的约定。二、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合同纠纷确定地域管辖,依法也应由郑州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的地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不动产所在地的郑州市××区××号。本案也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郑州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自2001年5月就搬迁至郑州市××区××号居住,在××街经营门面生意至今,每年都发放新的暂住证的事实,特申请郑州市××区××居委会、郑州市××区××办事处、郑州市公安局××区分局××派出所出具了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证明。另外,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河南省郑州市××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9日作出的(2005)×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也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区××号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郑州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贺××答辩称:1、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不动产的交付问题,且也不是因不动产的产权发生纠纷,该案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临颍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2、因郭××、张××二人的户籍均在临颍县,其二人从未提交正式的证件,用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区;3、××区人民法院(2005)×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证明不了郭××、张××的经常居住地在××区;4、根据《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九条,只有暂住证才是证明经常居住地的合法证件,二上诉人未提供此有效证件,鉴于此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且二上诉人的户籍均在临颍县,故临颍县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第三人郭玉红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是临颍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此案由临颍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对于(2005)×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并不能证明二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区,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郭××与张××、贺××于2008年6月26日在郑州市××区××号附××号签订《协议书》一式两份,协议的内容是就双方共同购买下门面房5间后所涉及的买房款、借款、房屋多余面积、房租、代(贷)款和支付所有款项办理手续等的约定。协议签订后,2008年7月7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郭××、贺××、张××发房权证各壹册。该协议是对不动产的交付、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的约定,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应为不动产纠纷,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欠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昝玉成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李强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晓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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