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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

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单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集汽运公司)、原审被告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9日4时50分,被告单某某持B证驾驶皖x号货车行驶至省道338线6KH+35M汪桥镇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路边步行的原告雷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某某负全部责任。雷某某伤后当日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右小腿辗伤毁损,在该院行右上臂、右小腿截肢手术。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雷某某因车祸致右肘关节以上截肢及右小腿中段截肢并右肱骨骨折,伤残程度定为二级,属完全护理依赖,有必要安装假肢。另查明,皖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单某某,挂靠叶集汽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以叶集汽运公司为投保人,于2007年11月1日向六安财保公司投有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6万元的机动车强制险,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双方设定不计免赔条款;按中国保监会意见,2008年2月1日后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限额调整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单某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关于原告雷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及具体数额的确定:①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x.80元,各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②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40天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为11年按1人护理计算,费用标准为x.05元/年,计x.06元。各被告对费用标准无异议,但对出院后护理年限11年认为过长,同时认为原告安装假肢后护理依赖程度自然降低,故认为原告该项请求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用而未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该项费用,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可。③住院伙食补助部分,原告主张400元,各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④营养费部分,原告主张3549.89元,各被告认为过高,法院参照原告伤残程度认定为1800.00元(6个月x300元/月)。⑤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为x.84元,各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⑥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为3282元,各被告认为原告举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符,不应支持。法院认为,原告伤后,其直系亲属从外地返回参与事故处理及对原告探视护理,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0元。⑦残疾器具费部分,原告主张为x元,其中轮椅费1258元,上、下假肢款x元,更换2次共10万元,年维修费用为2500元计11年为x元。各被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安装假肢应按国产普及型假肢价格计算,且原告年近70周岁假肢使用频率相对较少,按5年更换1次即可。法院参照原告举交假肢厂的情况说明及价格表以及原告的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为x元,(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x元,上臂假肢x元,合计x元,安装一次,更换二次),轮椅费1258元。⑧伤残鉴定费部分原告主张600元,各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⑨住宿费部分,原告主张7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外出安装假肢需开支住宿费属实,但每天按200元标准过高,法院认为原告举交假肢厂证明并辅以费用票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发生,且含有陪护人员的必要支出,仍属合理开支,法院予以认定。⑩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主张x元,各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法院认为原告因车祸致重度伤残且与被告单某某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x元。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为306.01元,各被告认为原告已年近70,没有劳动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法院认为,在当前农村养老保险体制尚不完善情况下,60周岁以上老人仍可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该请求法院也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因本次车祸遭受的损失为x.7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集汽运公司作为皖x号机动车挂靠经营单某,未尽安全教育管理之责,应对单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六安财保公司系皖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对被告单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之列,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虽涵盖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依序排列靠后,且本案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及护理费数额即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故被告叶集汽运公司提出由被告六安财保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雷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共10项损失合计x.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x.71元,扣减六安财保公司向原告预付赔偿款x元,余款x.71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单某某预付赔偿款可从中折抵)。被告六安市叶集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本项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上列给付款项,逾期未履行的,按《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雷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六安市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1年计算过长,且按照完全护理依赖有失公平。2、一审判决按照三次安装假肢来计算残疾器具费用明显过多。

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赔偿标准有法律明确规定,计算数额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雷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及假肢安装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单某某驾驶机动车将被上诉人雷某某轧伤致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叶集汽运公司作为单某某驾驶车辆皖x的挂靠单某、六安财保公司作为皖x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人,均应对单某某给雷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六安财保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中雷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1年计算时间过长,本院认为,雷某某已年近70周岁,且在安装假肢后护理依赖程度应有所降低,按11年完全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不当,应予适当调整,根据雷某某年龄及伤情,酌定按5年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宜,故护理费部分应调整为x.76元(x.05元×5年+2515.51元)。六安财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假肢安装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雷某某年龄状况,假肢安装一次、更换一次即可,10年后如仍需更换假肢,可凭实际花费另行起诉。因雷某某已近70周岁,假肢使用相对年轻人较少,酌定5年维护费用为宜,故残疾器具部分的费用应为x元(x元×2次+2500元×5年+1258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部分赔偿数额计算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原告雷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共10项损失合计x.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项下负责赔偿x.41元,扣减六安财保公司向原告预付赔偿款x元,余款x.41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审诉讼费2261元,由上诉人六安财保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徐万朝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OO九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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