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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再加上被告体小力弱,无养家能力。婚后两年也未生育,经医院检查,被告无生育能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②证人陈××、杨××的出庭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且结婚多年未生育。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诉讼中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自述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且被告无生育能力,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楼房五间、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被子十床、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愿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耀

审判员陈欣斌

审判员刘家相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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