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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邓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

地址:西峡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捷安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62年7月,系捷安达公司副经理。

被告邓某某,男,成年。

原、被告双方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捷安达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月5日因邓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3月8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原告捷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5日,被告的豫x号中型客车途径分水岭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及乘客3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抢救伤者,先后垫付现金x.35元。事故的死者和伤者的赔偿款已全部赔偿到位。被告对原告垫付的款项迟迟不还。依照2006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定线定时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理应还清原告为此事故所垫付的款项。故要求被告还清所欠的现金x.35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出资购买“宇通”29座大型普通客车一辆,挂靠在原告捷安达公司名下。2006年12月26日,原告捷安达公司以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邓某某以承包方(乙方)签订了豫x客车定线定时承包经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现有西峡——桑坪、西峡——行上线路,租给乙方客车进行经营,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制作如下合同条款:“一、……乙方自购客车进入甲方营运线路,车辆的牌照,线路、户口使用甲方的名称,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二、承包经营条件:乙方在经营合同时,必须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三、承包经营线路西峡——桑坪;西峡——行上点线,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车辆调度,按时发车,按照规定线路运行;四、承包期限: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合同期为壹年;五、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5240元,其它580元,人险290元,安全互助押金300元,合计6410元;六、凡车站凭票,按票房收入的6%提取劳务费;七、乙方依法自由经营,并承担一切民事责任……九、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准私自转让,变卖车辆,如若转让、变卖车辆,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十一、凡发生大小事故除保险公司赔付外,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签订后,被告邓某某即进行营运。

2007年2月5日14时50分左右,驾驶员柴占江驾驶被告邓某某营运的豫x“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邓某某承包的定线营运,当车行驶至311省道西峡县X镇X村x+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至2人死亡,30人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司机柴占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无能力赔偿。2007年12月6日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依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原告捷安达公司分别垫付29位受伤乘客及2名死亡乘客家属的赔偿数额:

王少兰、朱美景二人医疗费659.2元,善后补偿500元,计1159.2元;

胡晴:医疗费438.90元,善后补偿400元,计838.90元;

徐文斌:医疗费449.70元,善后补偿400元,计849.70元;

赵威:医疗费497.30元,善后补偿450元,计947.30元;

杨晓:医疗费687.20元,善后补偿400元,计1087.20元;

郭新思:医疗费425.80元,善后补偿550元,计975.80元;

沈发普:医疗费333.80元,善后补偿350元,计683.80元;

马改焕:医疗费651.20元,善后补偿300元,计951.20元;

程亚北:医疗费522.80元,善后补偿350元,计872.80元;

宋银召:医疗费717.40元,善后补偿500元,计1217.40元;

尚静:医疗费1129.10元,善后补偿800元,计1929.10元;

张红玉:医疗费1923.64元,善后补偿4300元,计6223.64元;

郑超:医疗费1791.64元,善后补偿4241元,计6032.64元;

孙跃航:医疗费3038.19元,善后补偿5300元,计8338.19元;

王启锋:医疗费3487.56元,善后补偿6800元,计x.56元;

余莉:医疗费3602.68元,善后补偿x元,计x.68元;

王克贵:医疗费4546.20元,善后补偿2500元,计7046.2元;

刘姗:医疗费1880.99元,善后补偿1200元,计3080.99元;

郭磊:医疗费651.6元,善后补偿1100元,计1751.60元;

余小龙:医疗费1913.46元,善后补偿1100元,计3013.46元;

邓某梅:医疗费3222元,善后补偿x元,计x元(死亡);

孟金华:医疗费361.3元,善后补偿2000元,计2361.30元;

杨红杰:医疗费9799.30元,善后补偿5100元,计x.30元;

吕杰:医疗费7647.30元,善后补偿3498.79元,计x.09元;

王欢:医疗费x元,善后补偿x元,计x元;

禹万里:医疗费x.3元,善后补偿x元,计x.3元;

郑向冬:医疗费6416.21元,善后补偿x元,计x.21元;

伤残者余静姿依法向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经(2007)西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定原告赔偿余静姿医疗费x.59元,善后补偿x元,计x.59元;死者王柯涵的亲属王新玉、梁云依法向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经(2007)西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赔偿x.2元。共计赔偿30人医疗费x.36元,善后补偿x.99元整,总计x.35元。因驾驶员柴占江负全责,2007年12月6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赔偿金由被告邓某某赔偿外,对豫x客车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900元,对余静姿、王欢、杨红杰、吕杰、禹万里、郑向东、王克贵七人伤情鉴定费2400元,也应由邓某某承担,以上总合计x.35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因被告邓某某的车辆豫x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所以该公司事后理赔豫x车保险x.6元,该款由原告捷安达公司领取。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付款给原告x元,该车营运时在原告处有售票款7139元。国家对豫x车辆2007年油料补贴款5979元,原告已领取。综合以上事实,原告捷安达公司实际为被告邓某某的豫x号车事故垫付款为x.75元。

另查:豫x车在发生事故后,停放在运政公司院内大修厂修理。2007年12月10日捷安达公司为了确保2008年客运线路经营权,申请法院对该车进行财产保全。2007年12月12日我院下发(2008)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将被告邓某某所有的豫x“宇通”客车异地查封,暂交捷安达公司保管(经营)。2007年12月26日,捷安达公司与赵英签订了豫x客车定线定时承包经营合同书,期限一年,线路为西峡——桑坪;西峡——行上。2008年3月26日该车由陈明放经营至今。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由车主邓某某按合同约定,每月向捷安达公司交290元保险费,由捷安达公司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险种有财险、第三者险、乘座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

1、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车定线定时承包经营合同书;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交通事故调解书;

4、(2007)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5、(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6、医院的收费专用票据共28支;

7、原告垫付赔偿款项的凭证共28支;

8、2007年2月5日事故伤者清单一支;

9、豫x号邓某某事故款明细;

1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通知书一份;中国人民银行西峡支行汇兑支付来帐凭证一份;

11、收到吴子杰收款收据三张;

12、收到吴子杰付款收款收据二份;

13、2007年油料补款一份;

14、豫x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正本)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6日原告捷安达公司与被告邓某某在协商一致,由被告邓某某支付购车款,将购回的“宇通”29座豫x普通客车挂靠原告名下,双方签订的客车定线定时承包经营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及赔偿调解协议,被告邓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捷安达公司为了伤亡者得到及时救治及安葬,先后垫付伤亡者,医疗费x.36元,误工费及善后补偿费x.99元,豫x客车施救、吊车、拖车费用3900元,七名乘客的伤情鉴定费2400元,原告捷安达公司为被告邓某某垫付x.35元,被告邓某某车辆投保永安保险公司,该公司给豫x车理赔的x.6元,被告付款x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代售被告点线,车票款7139元,2007年豫x车的油料补偿款5979元,共计x.6元,应冲减原告捷害达公司支付的x.35元,原告实际垫付x.75元。因被告挂靠在原告捷安达公司,故原告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每个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超出个人应担份额,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定线定时承包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损失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确定由被告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捷安达公司依据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赔偿调解协议书、判决书、调解书,对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垫付的x.75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权的主动放弃,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捷安达公司现金x.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公告费300元,原告捷安达公司承担1040元,被告邓某某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侠

审判员江献力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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