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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曹某某等5人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曹某某之次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7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5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曹某某之长子),男,5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曹某某之长女),5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曹某某之次女),5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5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曹某某之三女),4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辛(曹某某之四女),4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壬(曹某某之五女),41岁。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在土地改革时,原告全家共四口人,其公爹李某瑞、婆母张菊、其丈夫李某基和原告曹某某。全家四口人,分得鲁山县X街北X号(原鲁山城关区X路北)瓦房三间,草房四间,宅基地面积0.443亩。1974年5月原告曹某某之婆母张菊去世。1976年经曹某某与丈夫李某基主持,将北屋三间草房上棚拆除改建成瓦房(当时李某丙26岁,李某丁22岁,李某戊20岁,李某庚15岁,李某辛12岁,李某壬8岁,李某甲6岁)。1979年6月曹某某公爹李某瑞去世。1981年经曹某某与丈夫李某基将临街(南屋)三间瓦房拆除重新建起楼房三间两层,尔后又将一间东屋草房拆除建成三间瓦房(当时李某丙31岁,李某丁27岁,李某戊25岁,李某庚20岁,李某辛16岁,李某壬13岁,李某甲11岁)。曹某某之长子李某丙和李某霞结婚后,于1982年与父母分家另行生活,其五个女儿在相继出嫁后各立门户自行生活,其次子李某甲一直和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1990年5月10日,鲁山县人民政府给被告李某甲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无证号)。该证载明所有权人:李某甲、所有权性质:私产、共有(空白),房屋座落:东关大街北X号、建筑结构:间数:混合结构6间(X层)、砖木结构:6间(X层)。1990年9月8日,曹某某之夫李某基出具了“继承证明书”一份。其内容为“继承证明书,我叫李某基,我父母遗留下的房产7间,座落东关大街北X号。我父母李某瑞、张菊已去世,所留下的房屋财产由我继承,现在的房产已经翻建,经全家协商,现在此宅房由我儿子李某甲的名义登记,我放弃继承权,恐后无凭,特立此据为证。立放弃继承人李某基(名字及印章),90、9、8”。该书下方写有“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一街居委会、盖有鲁山县X镇X街民委员会印章,时间为:90、9、8”。2001年2月22日,鲁山县人民政府给被告李某甲发放了鲁集建(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某甲,地址:鲁阳镇X街北X号,用地面积:303.0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03.70平方米,用途住宅”。2007年9月,原告曹某某之夫李某基病故。之后,原告为被告更换门锁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另认定,2000年12月1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在我县X镇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发出鲁政公(2000)X号公告。该公告载明:“为维护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整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秩序,规范房地产权发证管理工作防止违法分子伪造权属证书,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法》和建设部有关文件要求,县政府决定自公告之日起在我县X镇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现将具体事宜公告如下:一、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范围:1、城镇规划区及驻鲁单位的公私房屋。2、未进行权属登记且未领取权属证书,或已进行登记,但产权已发生转移的(如买卖、交换、赠与、继承、转让、判决等)。3、房屋权利人更改法定名称或房屋座落街道、门牌号发生变化、房屋部分改造、添建、拆除、倒塌、焚毁使用房屋现状变更的。二、换发新证需要检验的内容:……。三、换发新证的方法和要求……。四、….五、权利人持有的旧权属证书必须在2001年8月1日以前更换完毕,过期未按公告要求换发的,旧证一律无效”。

原审认为,曹某某所诉继承之房产,其中7间系土改时李某瑞、张菊、李某基、曹某某四人所分,房产证户主为李某瑞,房屋四人共同所有并居住生活,曹某某妇夫对土改所分之房产进行拆除重建及改建后,未进行房产变更登记。1990年李某甲虽然取得了房产证,但该房产证无编号码,其发证形式不合法,且经政府公告对全县统一换发房屋权证书范围进行公示,李某甲未在公告期限内予以换证,根据公告规定其所持房产证已失去法律效力。据此李某甲辩解原告人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李某基、曹某某将三间北屋草房改建瓦房后,对土改房产权利人不应产生影响,仍应为土改四人的房产。除去曹某某、李某基所占房产份额外,李某瑞、张菊去世后的遗产份额为3间半、该遗产应归李某基继承。鉴于李某基对其继承遗产与曹某某未有约定权属,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条款规定,李某基继承的3间半房产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基、曹某某拆除其所有的临街三间瓦房、东屋一间草房,经添置钱物,重新建起临街三间两层楼房和东屋三间瓦房,是其正当合法权利,其所有权无有变更。根据土改时参加土改人的份额和房产继承及重建后所增加的房产情况,应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原则,李某基与曹某某对改建、重建的12间房产各享有一半的权利。据此,李某基去世后所留遗产为6间。该遗产应由曹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甲继承。由于李某甲与父母在一起生活,对其父亲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对其父亲所留遗产适当多分,其他当事人可平均继承。财产继承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延伸,依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是实现按劳分配原则和现行经济制度的必然,本院本着以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和公平保护所有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的原则,稳定财产所有关系,巩固家庭关系、强化社会道德风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座落在鲁山县X街北X号(即墨公路东、老城大街北拐角处)临街楼房三间两层归曹某某所有,北屋三间瓦房自西往东西端二间半由李某甲继承、第三间东半间由李某庚继承、东屋三间瓦房自南往北第一间由曹某某、李某甲共同继承,第二间由李某丁、李某戊共同继承,第三间由李某辛、李某壬共同继承。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曹某某负担2600元,由李某甲负担2400元,由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各负担500元。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早在1990年的县政府就给我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的近20年居住使用过程中相安无事,无人异议。一审法院错误处分了我的合法财产。二、尽管我未依照《公告》规定换新证,但县政府并未颁文撤销我的房权证。三、一审法院依《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通知原告参加诉讼不妥,应以第三人名义通知参加诉讼才合理合法。

李某庚答辩称,同意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曹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辛、李某壬答辩均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被继承人李某基是否将自己的合法财产份额已处分给李某甲的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陈亚超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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