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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贡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胡某某、陈某己、范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卢某某、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胡某某、陈某己、范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卢某某之父卢某坤请被告陈某己用挖掘机为其承包的鱼塘挖沟铺设涵管。陈某己陈某卢某坤每小时向其支付150元工资,卢某坤在现场指挥下,挖成一条深3.95米,上口宽约1米,下口宽约0.75米的深沟。沟挖好后卢某坤又请王某山等人为其铺设涵管,王某在沟内举灯为众人照明,施工过程中发生塌方,造成王某山、王某死亡,卢某坤在施救过程中也被埋身亡。同年2月5日,双方在当地有关组织的主持下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卢某某先行支付王某方、王某山方赔偿款各x元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贡某某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死者卢某坤承包经营的鱼塘及山林均系家庭经营,事后,卢某坤之子卢某某对鱼塘及山林进行了处理,得到了部分利益。被告陈某己父子因购买挖掘机向范某某借1l万元,在签订按揭购买合同时因故由范某某出名,但购买后的管理、使用、收益均为陈某人行为。被告陈某己于2007年8月30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商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商城县看守所服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胡某某的亲属王某、王某山二人在帮工中遭受损害,原告王某甲等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卢某某辩称其父卢某坤与被告陈某己系加工承揽关系,对损害结果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陈某己虽然是自带设备,但卢某坤给其每小时150元工资,属计时工资,其主要提供的仍是一种劳务,而不是交付工作成果;另外,陈某己是完全按照卢某坤的要求进行施工,卢某坤一直未离开现场并指挥、管理、控制着陈某己的工作,陈某工作明显缺乏独立性,他从事的是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某内的劳务活动,因此,应确认卢某坤与陈某己系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理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己作为雇员,未经过特种行业专业培训,无证作业,且违反有关操作规范,缺乏应有的安全常识及安全意识,具有重大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之父卢某坤,被告陈某己系共同致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关于被告贡某某辩称,2007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因为原告方阻挠死者卢某坤出殡,遭胁迫后无奈之下签订的,该协议应该无效的问题,被告贡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在当地政府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且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因此,被告贡某某理应按自己意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范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某某与卢某坤系夫妻关系,她既是合法的继承人也是义务人,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失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有效,则李某某的赔偿责任转移由被告卢某某承担,故被告李某某可不再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系被告陈某己岳父,陈某己在购买挖掘机时虽然范某某在购机合同上签名,但该挖掘机购买后占有、使用、收益及结算均由被告陈某己行使,现无证据证明范某某与挖掘机有权属关系,故被告范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陈某乙丧葬等各项费用计x.65元(其中丧葬费为x元/年÷l2个月×6个月÷2人=4245.25元:死亡赔偿金为9810.26元/年×20年÷2人=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85.18元×20年÷2人x2人÷2人=x.80元;扣除卢某某已支付x元,余款x.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胡某某丧葬等各项费用计x.35元(其中丧葬费为x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4245.25元;死亡赔偿金为3261.03元/年×20年÷2人=x.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0元;扣除卢某某已支付x元,余款x.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被告贡某某对被告卢某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某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陈某乙丧葬等各项费用计x.65元(其中丧葬费为x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4245.25元;死亡赔偿金为9810.26元/年×20年÷2人=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85.18元×20年÷2人×2人÷2人=x.80元)。五、被告陈某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胡某某丧葬等各项费用计x.35元(其中丧葬费为x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4245.25元;死亡赔偿金为326l.03/年×20年÷2人=x.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0元)。六、被告卢某某、陈某己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另赔偿原告王某甲、陈某乙精神抚慰金计x元,被告贡某某对被告卢某某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卢某某、陈某己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另赔偿原告黄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胡某某精神抚慰金计x元,被告贡某某对被告卢某某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卢某某、陈某己各负担1500元。

卢某某、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卢某坤与被上诉人陈某己、范某某之间应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故陈某己在施工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卢某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2007年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甲、陈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范某某系挖掘机机主,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胡某某答辩称:1、卢某坤与陈某己之间系雇佣关系;2、2007年2月5日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乡镇政府、村委会、司法所、派出所、双椿铺法庭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真实有效;3、因王某死亡,王某甲夫妇老年的扶养费必定有所减少,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扶养费并无不当;4、对范某某是否系挖掘机机主,答辩人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陈某己、范某某没发表辩论意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卢某坤与陈某己、范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2、2007年2月5日卢某某、贡某某与王某甲、王某戊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3、卢某某是否应当赔偿王某甲、陈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4、范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陈某己在一审庭审期间陈某挖掘机系其岳父(范某某)所买,分期付款,赚的钱用于还贷;在二审期间陈某挖掘机是他在信阳大禹公司所买,用其岳父范某某的名义,但对购买地点不清楚。挖掘机的贷款购机合同系范某某与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王某、王某山在给卢某坤帮工中遇害,其亲属依法应当得到赔偿。陈某己按照卢某坤的要求进行施工,卢某坤支付相应工资,他们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对陈某己在施工中的损害后果,作为雇主,卢某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卢某某上诉称卢某坤与范某某、陈某己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情发生后,卢某某、贡某某在当地有关政府的主持下,于2007年2月5日与被害人王某、王某山的亲属之间签订了赔偿协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卢某某、贡某某应当理解该协议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现卢某某、贡某某以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为由,要求确认此赔偿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供受到胁迫的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卢某海、贡某某上诉称不应支付王某父母的扶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王某的父母王某甲、陈某乙五十岁左右,有劳动能力,现在尚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审判决卢某某支付王某甲、陈某乙20年扶养费不当,但考虑到因为王某的死亡,对其父母在年老时所应受到的扶养条件有一定影响,本院酌定卢某某支付王某甲、陈某乙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陈某己所承担的王某父母的扶养费因陈某己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变更。卢某某、贡某某上诉称挖掘机实际所有人是范某某,范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购买挖掘机的贷款手续、陈某己的当庭陈某来看,挖掘机的机主应是范某某,范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陈某己及王某甲、黄某某等人对陈某己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起上诉,卢某某要求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部分赔偿数额应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陈某乙丧葬等各项费用计x.75元(其中丧葬费为x元/年÷l2个月×6个月÷2人=4245.25元;死亡赔偿金为9810.26元/年×20年÷2人=x.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85.18元×10年÷2人×2人÷2人=x.9元),扣除卢某某已支付x元,余款x.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审诉讼费3000元,由卢某某、陈某己各负担15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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