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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高某某货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高某某因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某某向内黄某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高某某为其承运水泥,2006年3月27日提出水泥60吨后未向其交付,给其造成损失x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一审被告高某某答辩称:其为原告拉水泥是拉一车清一车运费,原告诉2006年3月27日拉水泥60吨未交付不是事实,应提供证据。

内黄某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从2006年2月14日起,被告为原告在安阳湖波水泥公司进行水泥承运。2006年3月27日,被告从湖波水泥公司取水泥60吨,并在提货卡上签了自己名字,给原告出具了:“今拉到水泥陆拾吨”的收条一张,该条上注明“往张某某拉”字样,被告签了字并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3月27日所拉水泥是3月29日交付了原告,并提交了自称是原告之妻所写的收货清单一份。原告否认该清单系其妻所写。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提货卡上显示,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从湖波水泥公司拉水泥60吨,对提货卡上的签字被告予以认可,并辩称该车水泥于2006年4月6日交付给了原告。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

内黄某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为原告承运水泥,双方之间系托运与承运关系,对此,双方均予认可,予以确认。2006年3月27日,被告从湖波水泥公司承运属于原告托运的水泥60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提货卡及收条上的签名均认可,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3月27日所拉60吨水泥是3月29日交付了原告,并提交了自称是原告之妻所写的收货清单一份。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交货清单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从湖波水泥公司拉出水泥60吨。被告所辩3月27日所拉60吨水泥系3月29日交付给了原告,3月28日所拉60吨水泥系2006年4月6日交付给了原告显然不符合逻辑,且无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水泥款x元,其理由合法正当,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水泥款x元。案件受理费13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

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运输合同关系,但双方约定上诉人拉货时给厂方出具手续,货物如不能如期运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及时通知供货方查清货物,如果没有丢失情况,收货方付清运费,供货方销毁单据,三方合同结清。现被上诉人持供货方手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约定,应由被上诉人向供货方主张权利,而后由供货方向我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60吨水泥,价值x元,仅提供了拉到条复印件、安阳湖波水泥公司销售提货卡复印件、家庭收货记录复印件,在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情况下,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被上诉人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006年8月26日、2007年3月1日录音整理材料、刘长安、马永胜、张国旺、李文现、王志鹤证明材料,一审判决书一字未提。提交的被上诉人之妻书写的收货清单,在内黄某人民法院民二庭判决时被上诉人已认可,但该案未认定。上诉人提货困难,维修车辆都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元无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2006年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承运水泥运输合同关系,2006年3月27日上诉人从湖波水泥公司承运属于被上诉人的水泥60吨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卡及收条的签名不持异议,上诉人辩称3月27日所拉水泥是3月29日交付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与证据相佐证,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水泥款x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水泥是被上诉人向安阳湖波水泥公司购买的,上诉人所拉水泥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是按被上诉人要求拉货,并送到指定地点,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其欠60吨水泥,价值x元,仅提供了拉到条复印件、安阳湖波水泥公司销售提货卡复印件、家庭收货记录复印件,在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情况下,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从一审卷宗中查明,被上诉人庭审时提交了2006年3月27日拉货条、安阳湖波水泥公司销售提货卡,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上其签名予以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系复印件与事实不符,且未表示不同意质证,其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006年8月26日、2007年3月1日录音整理材料、刘长安、马永胜、张国旺、李文现、王志鹤证明资料,一审判决书一字未提,提交的被上诉人之妻书写的收货清单,在内黄某法院民二庭判决时被上诉人认可,但该案未认定,上诉人提货困难、维修车辆都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元无依据。但从一审庭审笔录查证,该庭审笔录上并没有上诉人提交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006年8月26日、2007年3月1日录音整理材料及证人刘长安、马永胜、张国旺、李文现、王志鹤证明材料记载,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院庭审期间提交2007年7月12日证明信、2007年7月15日刘长安证明、2007年7月12日王志鹤证明、2008年3月14日湖波水泥公司证明、豫四方司鉴所(2007)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不欠被上诉人水泥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录音本身某异议,但录音中多次提到欠其一车水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2007年7月12日马永胜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在2006年3月29日下午1点至30日下午2点在其处修车,但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对证人身某某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交2007年7月12日王志鹤证明,该证明上有三个人签名,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对证人身某某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交安阳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证明,但该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字,且所证明内容系2006年以前提货卡片,经核对无误后于2006年全部销毁,现双方争执内容系2006年发生的,故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交豫四方司鉴所(2007)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由于被上诉人对录音本身某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3月27日水泥是否交付存在较大争议,为此,本院又调取了高某某诉张某某运费纠纷一案的一审卷宗,经查实,该案审理的是2006年5月20日至2006年6月1日期间的运费纠纷,高某某在此案原审期间提交收货记录复印件,张某某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而张某某在该案庭审时称已经在民一庭起诉高某某拖欠一车水泥。从以上内容证实,上诉人称2006年3月27日所开提货卡水泥在3月29日送到,3月28日提货卡水泥是4月6日送到,原因是在3月29日送货途中车辆损坏修车,上诉人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未提供其他修车费用相关证据,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供的收货记录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质证,其在本院庭审中称当时被上诉人已认可与事实不符,从上诉人提供的记录上可知其在4月1、2、X号还送水泥,由于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当时车损坏,故上诉人所述交付水泥过程不符合日常习惯。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交付给被上诉人60吨水泥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已将60吨水泥交付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高某某申请再审称,1、张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某某诉请。

张某某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被告张某某提供2006年3月27日拉货单日期有涂改现象,27日系由25日改动而来,其它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高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张某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是2006年3月27日高某某所拉60吨水泥是否交付张某某,对此张某某提供了其爱人出具的收货记录,高某某予以认可。但高某某称3月27日所拉水泥因车辆故障于3月29日交付,3月28日开票的60吨水泥于4月6日交付,张某某提供的收货记录亦显示有这两个日期的收货。对于高某某所述,仅凭张某某提供的收货记录无法予以否定。张某某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内黄某人民法院(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起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均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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