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精神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四十六岁,系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湖南省一次性医疗用品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被告湖南省医疗器械工业公司(后更名为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系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精神病医院与被告湖南省一次性医疗用品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及被告湖南省医疗器械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器械公司)退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湖南省一次性医疗用品设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外,原告湖南省精神病医院与被告湖南省医疗器械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于九四年从设备公司购进各种不同型号的热敏记录纸,后因使用过程中发现有的质量不合格,于九五年将一万五千多元的货退回该公司,并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单,现该公司早已歇业,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器械公司负连带清偿退还货款责任。
被告设备公司未答辩。
被告器械公司辩称:原告是一九九四年与省一次性医疗用品企业集团发生的业务往来,而该单位于九三年就已撤销,是有人冒用其公章,真正被告应是冒用者,即使是原告同设备公司发生的业务,但设备公司是独立法人,退还货款与我单位无关。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一次性医疗用品企业某团是由湖南省卫生厅和湖南省医药管理局未经工商登记而设立的,并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又由其下文撤销。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经主管部门即被告器械公司申请,省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该企业改为湖南省一次性医疗用品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在此过渡期间,由于两枚公章同时混用,导致了原告于九四年七月至九月从设备公司购货的销售发票上,被告设备公司仍盖有“湖南省一次性医疗用品企业集团”字样公章。原告按其提供的销售发票上的公章及提供的银行帐号,于九四年九月至十月先后三次用转帐支票的方式汇付了二万四千六百元的货款。此后原告在使用热敏记录纸的过程中发现质量不合。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将部分热敏记录纸退还被告设备公司,折货款一万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八角。并有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的收货条据。(此货至今仍存放于被告器械公司的办公室内)。此后,原告曾多次找两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设备公司以经济效益不佳,并已歇业无力偿付为由拒付,后当原告继续找两被告索时两被告又相互推诿拒付,为此,原告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退还该货款。
另查明:1.被告设备公司的申报注册资金八十万元应由其主管部门被告器械公司拨款,但从资金信用证明看器械公司只提供了七十三点五万元。2.原告与被告设备公司于九四年九月发生的业务往来所提供的发票上分别盖的“湖南省一次性医疗用品企业集团”和“湖南省一次性医疗用品设备公司”印章,所提供的开户银行、帐号、开票人、验收人等均相同;3.被告设备公司自成立后至今,一直未进行过年检;4.被告“湖南省医疗器械工业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六日被湖南省医药管理局湘药商发[1995]X号文件更名为“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设备公司向原告提供的销售专用发票及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的收货凭据及有湖南省工商管理局的资金信用证明有关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精神病医院与被告湖南省一次性医疗用品设备公司发生购销业务往来时,湖南省一次性医疗用品企业集团早已撤销,虽然销售发票上盖有企业集团的公章,但是被告设备公司在刚成立后不久两枚公章在过渡时期同时使用所致,其实质是被告设备公司的业务行为,该被告理应对接受原告退还货物的货款退还给原告。被告器械公司作为被告设备公司的申办和主管单位因未如实提供注册资金,加之被告设备公司现已名存实亡,使被告设备公司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器械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设备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设备公司退还货款及被告器械公司互连带责任清偿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一次性医疗用品设备公司应将原告湖南省精神病医院所退货物的货款一万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八角予以退还,如逾期未付,则由被告湖南省医疗器械工业公司负连带责任清偿。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湖南省一次性医疗用品设备公司承担,并由被告湖南省医疗器械工业公司负互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建
审判员邹某军
审判员聂志强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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