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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李某、年某甲、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发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年某甲,男。

被告年某乙,男。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李某、年某甲、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常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年某甲、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07年7月,李某、年某甲夫妻二人采取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借款购买货车一辆,并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了汽车租购合同将车提走投入营运使用。但至今仍有部分车款、管理费及我公司为其垫付的交通规费等经催要一直未付。担保某年某乙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并支付交通规费、管理费及违约金等共计455918.08元。

被告李某、年某甲、年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3日,经甲方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方李某协商,双方就乙方向甲方申请采用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运汽车一事达成共识,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双方签订汽车租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豫x挂);乙方授权甲方作为投保某在指定的保某公司交投保某,办理保某保某的投保某续;为保某贷款资金安全,乙方同意在未还清银行本息之前,甲方保某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在此期间只享受使用权;乙方保某及时于某月合同所定还款日之前向指定银行或甲方支付当月贷款本息,并向甲方支付服务费150元/月、交通规费等;乙方保某按照保某条款的规定,在贷款期限内每年某续投保,并全额交纳保某用;在乙方的贷款本息还清之前,甲方具有代收代交贷款本息,以及代收各种车辆规费、税费等权利;乙方无论何种理由不按期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归还贷款本息以及不按期交纳规定的各种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某通费、保某、服务费等)均属违约行为,除在超期的五个工作日内扣收1500元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直接收回车辆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等内容。同日,李某在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人民币231000元整用于某车,借期两年,利率为8.13‰,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细表》执行,逐月还本付息。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及“今借到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45979元整用于某车。2007年7月底还20000元,其中50840按月息5分计算,2007年9月底还清。其余款75139元,按月息8.13计算”的两份借据上签字确认。其妻也于某日在汽车消费贷款负连带偿还贷款证明上签字,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年某乙作为保某人也于某日在担保某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保某责任。李某在交纳购车押金23100元之后,将车辆提走开始营运。截止2008年7月13日,除去李某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扣减购车押金外,尚欠汽车销售公司借款本金269842.56元及2008年7月13日起的利息,替其垫付的保某用53378.32元、车船使用税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数额为324720.88元。该费用后经汽车销售公司催要,李某一直未付。该公司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李某与年某甲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车辆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目前未办过户手续,仍在汽车销售公司名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管理费9300元,违约金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李某所签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清偿已代垫的款项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较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持为宜。对于某告提出的管理费、违约金,由于某未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权利,应对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适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购车时,被告年某甲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故其亦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年某乙自愿作为李某的保某人,依法应当承担保某责任。原告其他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李某、年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9842.56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年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保某53378.32元,车船使用税1500元,管理费150元,违约金1500元。

三、被告年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0元,原告负担2340元,被告负担58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二年某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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