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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庄村卜西组与刘某某土地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X镇X村卜西组。

代表人张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套,男,60岁。

委托代理人赵福林,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山县X镇X村卜西组(以下简称卜西组)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卜西组村民。1974年卜西组依照国家政策将其所属的荒山分山到户,刘某某一家分得一片荒山承包至今。2005年8月,国家规划修建的太澳高速途经卜西组,将刘某某一家承包的荒山9.3亩被国家征收。刘某某已领取国家支付地上附着物款1906.5元。国家按非耕地x元/亩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x元,该款现由下汤镇人民政府设置密码监管、岳庄村X组管理存折的方式存入下汤镇邮政储蓄部门至今。刘某某与卜西组因分配比例产生纠纷协商无望后,引起刘某某按该款的80%,即x元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刘某某系卜西组村民,卜西组分山到户时刘某某一家也分得荒上进行承包。修建太澳高速途经卜西组时将刘某某一家管理使用的荒山征收的事实清楚。且根据1981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农业委员会《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意见。该意见严格确定了坚持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分配原则及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安置补助费用要全部支付给征地农户,土地补偿费亦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农户其余部分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由此可见,省政府的指导性意见是为了有效的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因此刘某某请求卜西组给付应得被征收土地补偿费总额80%,即x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刘某某请求卜西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因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其请求卜西组支付应得款的存款利息,由于卜西组长期管理,不让刘某某及时领取,且该款又在储蓄单位存入,因此,所产生的存款利息理应归刘某某所有。卜西组辩解,刘某某所诉被征集的土地面积与刘某某使用的土地上附属物的面积不符,请求支付征地补偿费缺乏依据,且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因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鲁山县X镇X村卜西组支付刘某某土地补偿费x元并支付自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存款利息;二、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鲁山县X镇X村卜西组负担。

卜西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其理由是: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的征用土地是刘某某的承包地或是集体土地,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刘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承包合同书,未提供林权证,未确定承包土地面积,争议地无有四至边界,无有分地经办人,而被征收的土地,是被上诉人自己划分的承包地,原审法院将该征用地认定是刘某某的承包林地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本案争议的荒山,当时没有分配给社员,而是在高速征用土地后,由村主任张文占(已被刑拘)、组长张占新私自将集体荒山登记到其家族和亲属名下,背着群众逐级上报,才引发群众举报。张文占因太澳高速涉嫌虚报,冒领侵占国家集体财产被刑拘,而原审法院在无有任何证据的情

况下,将该征地认定为刘某某承包的荒山缺少事实依据,属于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请求按80%的比例分得土地补偿费,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涉及到村民自治、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合理的分配方案。就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不同的,原审判决将征地补偿费和征地安置补助费混合一起,确认刘某某按80%的比例分配,违背了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意见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且该意见未经省人大通过,为此不能引用。

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自1974年至今长达34年被上诉人一直经营承包被征用的这块荒山和蚕坡,全村X村民均未签订过承包合同,铁的事实证明了承包的范围、四邻界限。答辩人承包的林地被太澳高速公路征收后,被上诉人按规定领取了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906.5元,详见“太澳高速公路地面附着物调查情况登记表”,该表有征用方经办人蔡永志签字、所有权人刘某某签字、鲁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盖公章、乡镇政府经办人签字、县政府经办人签字及盖章,上诉人在称“该争议地绝大部分属荒山当时没有分配给社员”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按80%比例支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合法、公正的。1981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农业委员会《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22、23、2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15、16条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2006]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通知的意见(豫政[2006]X号)以及2007年12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给本案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及实际判例。被上诉人曾去省、市、县、镇各级政府上访也都得到了支持,上诉人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是站不住脚的。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刘某某举证的《太澳高速公路地面附着物调查情况登记表》显示户主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各类树木214棵,相应的补偿款1906.5元,但对上述树木所附着的荒山的位置及面积没有载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举证的《太澳高速公路地面附着物调查情况登记表》未载明树木所附着的荒山的位置及面积,与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涉及的荒山缺失关联性。对此,上诉人卜西组称将本案争议的征用地认定是刘某某的承包林地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另外,农村X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一条第三款对此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刘某某请求卜西组按照80%的比例予以分配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此类情形,需进一步审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寒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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