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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6日16时50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150M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路北侧逆向停着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上所载木料和行人王××发生相撞,造成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辩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交通事故认定错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并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量刑重,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或减轻处罚。第一、开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不应负全部责任,送达时间有误,不是送达回证上写的2009年12月3日,是2009年12月9日,剥夺上诉人对决定书不服的申请复议的权利。第二、上诉人愿意赔偿,先期已支付了部分赔偿金,现因民事部分在民庭审理尚未出结果,所以没有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未积极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人赵××、周××、何××证言,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驾驶证、行车证、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驶入非机动车道撞伤被害人王××,致其因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查,被告人何某某自述收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的时间记不住了,公安人员到看守所送达时,说了句负全责,他就签名并捺指印,当时他头都蒙了,没有看内容,不知有复议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驶入非机动车道而引发的,上诉人上诉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责任书送达时间不对,导致其没有时间提复议,赵××所驾车属逆行停放,应负一定责任,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事发后,被害人家属从公安部门领取了被告人家属交纳的丧葬费1万元,没有得到被告人其他赔偿,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积极赔偿对方损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能就民事赔偿在开封县法院民庭达成调解,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孙祥伟

代理审判员郭桥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志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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