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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秦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又名何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现居该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镇新中社区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杨某某之子,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秦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2009年7月2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8日对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政,被上诉人杨某某,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恒军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3日,原告秦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秦某的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卖与何某某。2004年6月14日,秦某与何某某签订田土柴山转让协议,约定将秦某自家的土地山林以68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何某某,并约定转让时间为永久。协议双方现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正月十二,被告何某某将山林的一部分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毛廷楷,之后毛廷楷用挖机将其挖平;2008年被告又将柴山的一部分租给向波,租期为10年,并随同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向波墓地一块(位于原秦某家屋团转);2008年10月17日,被告何某某将位于屋团转的土地的一部分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毛玉林修活人墓;2009年2月3日,在同一块地上再卖给刘光华墓地一块,价格同样是2000元。被告亦在该地中为其父何某举修建了坟墓一座。另查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3月22日出具《证实》载明:“兹证实走马乡X组(原走马村X组)村民秦某家的土地、柴山以陆仟捌佰元人民币已转让给走马乡X组(原解放村X组)村民何某(何某某)并同意他在此村长期居住,经走马村委同意属实。”再查明,双方所转让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方代表姓名为秦某,共有人记载为秦某、郑小红、秦某、杨某某,位于走马乡X组的小地名为阳火堂、上垮、秦某大田、沙梁坡、屋团转的土地。柴山的林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权利人为秦某,为位于走马乡X组的小地名为垮道、打石场的林地。

原告杨某某、秦某诉称:2004年原告秦某未经原告杨某某同意,将自家的土地山林转让给被告何某某并签订《田土、山林转让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不仅原告杨某某不知情,而且未经发包方同意备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是永久转让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之后,被告在2007年至2009年3月期间将原告的一部分山林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毛廷楷,毛廷楷却进行毁林,用挖机将山林挖平;一部分山林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向波开矿;将土地的一部分以2000元的单价卖给毛玉林、刘光华修活人墓。原告秦某曾于2008年底知晓后对被告进行制止,可被告不听劝阻,仍然继续对土地山林进行非农用途和破坏。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土地山林并恢复原貌或赔偿现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秦某与之签订的《田土、山林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依法的原则下形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协议有效,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合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随之灭失。且该协议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协议双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杨某某称自己不知晓秦某的土地转让行为,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杨某某每年都会回乡祭祖,不可能不知情。被告何某某是农民,以土地为其生存根本,一旦失去土地,被告的生活将会陷入困境,这显然也违背了当初签订协议的初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因土地证和林权证均记载为秦某,故由原告秦某代表该户进行诉讼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X组织的合法权益。”原告秦某与被告何某某在签订的《田土柴山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时间为永久,这显然违背了《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超过承包剩余期限的约定无效,而该转让行为经发包方走马村X村民委员会同意,该合同在承包剩余期限内的部分约定合法有效。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之一就是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而被告何某某在受让土地、柴山之后却将柴山让与他人挖平、开矿以及将土地让与他人建坟,即对土地进行了永久性破坏,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解除双方的田土、柴山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秦某与被告何某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互相返还给对方,即原告秦某返还被告何某某购地款6800元,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秦某土地、柴山。鉴于土地上建成坟墓、柴山已被挖平,属既成事实且无法恢复原状,则被告何某某就应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计算为:山林卖给毛廷楷且被挖平部分的卖价7500元,卖给向波墓地一块的卖价1500元,卖给毛玉林修墓的的卖价2000元,卖给刘光华的墓地的卖价2000元,被告为其之父何某举修的坟墓因原告方未主张该款,不予认定,上述合计x元。综上,原告秦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田土、柴山转让协议在承包期剩余期限内合法有效,但因被告何某某改变土地用途,应当解除该合同,解除后由原告秦某返还何某某价款6800元,被告何某某返还土地柴山并赔偿原告秦某、杨某某损失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秦某位于走马乡X组的小地名为阳火堂、上垮、秦某大田、沙梁坡、屋团转的土地以及位于走马乡X组的小地名为垮道、打石场的林地(以土地证和林权证记载为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秦某返还被告何某某转让款6800元;三、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秦某x元。上列二、三条现金相互返还抵除后,由被告何某某支付给原告秦某62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秦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承包期内不予返还被上诉人山林、土地,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杨某某、秦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秦某2004年2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及承包田土、柴山的协议书》,6月14日签订了《关于田土柴山转让协议书》,上诉人就入住房屋和经营耕种受让的土地和山林;上诉人并未转让柴山让他人开矿,也未卖给向波修墓,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二、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柴山协议在承包剩余期限内合法有效正确,但判决上诉人返还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杨某某、秦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根据杨某某在二审中的陈述,2004年6月14日何某某与秦某签订《关于田土柴山转让协议书》后几个月,杨某某就知道了秦某将土地转让给何某某。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2004年6月14日何某某与秦某签订了《关于田土柴山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二、何某某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承包地和山林,何某某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关于田土柴山转让协议书》的一方秦某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的户主代表,且其母亲杨某某在事后明知而未反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行为经过了发包方走马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在承包剩余的期间内有效。

关于焦点二。由于《关于田土柴山转让协议书》有效,故杨某某、秦某主张何某某返还承包的土地和山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何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秦某与发包方在该土地和山林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何某某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使何某某在承包期内对其承包的小部分土地有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亦应由发包方行使权利,不应由杨某某、秦某主张权利。

综上,何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判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秦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秦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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