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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与丘某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丘某。

委托代理人:蒋国春,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林,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万先,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丘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田雯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丘某向中国银行柳州分行贷款10万元用于购车,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银行柳州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36个月,月息为4.575‰,甲方只能将贷款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桂x的风神牌汽车一辆;甲方提供该车辆作为抵(质)押担保或由广西保捷车主俱乐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主俱乐部)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甲方连续三期或累计四期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份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逾期利息;乙方向第三人转让债权时无需经过甲方同意;购车合同及发票原件等材料应当于合同终止后退回甲方;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同日,丘某与车主俱乐部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由车主俱乐部作为保证人为丘某的10万元汽车消费信用贷款提供担保,但丘某需向该公司缴纳贷款额10%(即1万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丘某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后60日内无息全额予以返还,同时双方还约定,担保期间内丘某不按约定续保,视为违约,保证人可动用丘某的保证金替丘某先支付机动车辆保险续保保费。2004年8月26日,丘某向车主俱乐部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之后,截止至2007年12月14日,丘某逾期三期未偿还贷款,欠下银行贷款本息9995.87元。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于该日向银行划转了该笔款项,并于2007年12月21日与中国银行柳州分行签订《清偿协议》,银行认可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结清丘某所欠银行的贷款,故银行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该笔款项的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据此,中国银行柳州分行向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已按[2004]柳中银零保字第X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2009年2月13日,本案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与保证人车主俱乐部作为一审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共同原告,向丘某及其妻胥洁主张担保追偿权。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二审判决,认为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车主俱乐部为不同的民事主体,车主俱乐部并未履行担保责任,而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与丘某之间亦未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故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车主俱乐部均无权依据担保合同关系向丘某行使追偿权,判决维持原判,即驳回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车主俱乐部的诉讼请求。之后,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即作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之诉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经该院释明,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自愿将法律关系变更为债权转让纠纷。而丘某则认为其在担保人车主俱乐部存有1万元保证金,足以实现银行的债权;即使构成债权转让,但转让行为未通知丘某,且根据丘某与银行的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应在合同终止后向丘某退还购车合同及发票等原件,并由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除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经债权人及保证人车主俱乐部的认可,代替保证人车主俱乐部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并受让了追偿权。因此,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有权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债务人即丘某追偿。而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自代偿债务后,已于2009年2月13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丘某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综上所述,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丘某偿还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债务9995.87元。案件受理费50元(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丘某负担。

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上诉人返还,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主审法官依职权将本案变更为债权转让纠纷,但未给予上诉人足够的答辩期和举证期,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但主审法官对此不予理睬。因为本案最开始所立案由为不当得利,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当得利是以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所以城中区法院在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审理的情况下是有管辖权的,但从一审法院依职权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转移后,根据上诉人与中国银行柳州分行的约定,应当由中国银行柳州分行所在地法院即鱼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已经提出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显然违反法律的规定。

二、即使本案可以认定为债权转移,但该债权转移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尽管上诉人与中国银行柳州分行在合同中约定,中国银行柳州分行转移债权无须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本来就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与否,但必须要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来讲不发生任何效力,在本案的二次开庭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中国银行柳州分行曾通知过上诉人,所以该债权转让不对上诉人发生任何效力,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履行任何给付义务。

三、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抗辩权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本案可以认定为债权转移的话,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也享有对被上诉人的抗辩权,因为根据中国银行柳州分行与上诉人的约定,在其实现债权后应当解除抵押权、返还上诉人用于担保的权利凭证,但中国银行柳州分行并没有按此履行,上诉人当然有理由相信该债权没有转让,即使转让,上诉人也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丘某的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丘某、被上诉人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与上诉人丘某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9995.87元。

关于焦点一,一审查明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代丘某向银行偿还银行贷款本息9995.87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丘某是本案的受益人,得到了财产利益;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是受损人,有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存在;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财产之所以遭受损失,是因为丘某获得了利益,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丘某取得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为其偿还银行债务的利益,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因此,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与上诉人丘某的法律关系属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变更为债权转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丘某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他人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上诉人丘某取得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为其偿还银行债务9995.87元的利益,造成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财产损失,故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9995.87元。上诉人丘某关于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愿意为丘某偿还银行债务9995.87元与丘某无关,丘某不应偿还该款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保捷公司柳州分公司在一审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丘某返还财产,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给予丘某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没有给予丘某足够的答辩期和举证期,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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