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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睿,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一公司)与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贾某某提起劳动仲裁后,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4】第X号裁决书,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当事人协商一致为由驳回了贾某某的申诉请求。贾某某不服向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贾某某的诉讼请求。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贾某某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6)平民立通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后贾某某又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撤销了(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9月24日,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火电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后查明,河南省电力公司于1999年8月24日向公司各施工企业印发豫电公司办(1999)X号“关于印发河南省电力公司所属电建企业改革方案的通知”,并将《河南省电力公司所属电建企业改革方案》印发给火电一公司。该方案以实施减人增效,下岗分流和再就业等为改革目标,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并对自谋职业的范围、条件、标准予以明确。自谋职业的职工经与企业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对工龄满10年以上的,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承受能力,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5倍(1.5—3万元)支付一次性的安置费,已领取安置费,不再享受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救济金,一次性的安置费用由省公司和施工企业各承担二分之一。2000年4月4日,火电一公司根据豫电公司办(1999)X号通知,和豫电办(2000)X号“关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及豫火电一办(2000)X号“关于印发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改革方案的通知”等精神,结合该公司的实际情况,经公司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就职工办理“内退”和“自谋职业”人员的范围、程序、待遇、办理手续及其它问题的处理予以明确:凡公司在册的全民固定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干部身份的职工,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谋职业的,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部门)领导同意,公司批准后,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公司按照基本企业工龄每满一年3000元的标准,发放自谋职业扶持金,最高3万元;在职工自谋职业被公司批准,且办理完必要的手续时一次性发放;凡经公司批准申请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职工,必须办理离厂前的手续,方可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有关事宜;在职时本人按规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个人帐户(剩余部分)也一次性退还职工本人;职工档案材料原则上转到平顶山市待业职工管理处保存,若本人要求将档案材料转出平顶山市时,按照人事档案管理规定,需持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的调档函方可,档案材料不允许交给个人保存,职工个人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随本人档案转到所在市、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职工的户、粮和党、团关系由本人联系转入职工本人所在地;个人申请送交公司劳资处、干部处的截止时间为2000年4月15日,公司将于4月底办理完毕。该通知发放后,贾某某于2000年4月12日书写申请书,载明其是1975年参加工作,根据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其本人自愿买断工龄,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2000年4月19日,填写了自谋职业(买断工龄)审批表,贾某某在劳动者签字栏中签注同意并签名,火电一公司在单位栏处签注同意并盖章。该审批表安置费金额为x元。同日,双方填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贾某某的连续工龄为25年,原签订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00年4月19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本人申请自谋职业,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贾某某在工人意见栏内签注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签名,火电一公司在单位意见栏内签注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盖章。2000年7月31日,河南省电力公司向被告下发豫电(2000)X号“关于电建施工企业开展减人增效工作意见的通知”,针对符合自谋职业的职工凡工龄在20年以上的一律支付5万元安置费,已领取安置费用的,不再享受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救济金。据此,火电一公司又于2000年8月21日向所属各单位下发豫火电一劳(2000)X号“关于办理职工内部退养和自谋职业的通知”,对自谋职业人员工龄在20年以上的,一律发给5万元。内部退养工作办理时间为2000年9月5日,公司将于9月中旬办理完毕。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下发的有关内部退养及自谋职业的规定同时废止。另查明,贾某某之妻金新英于2003年3月13日代贾某某领取劳动人事代理合同书,载明甲方为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乙方为贾某某,原工作单位为火电一公司,委托期限为2003年3月13日,并缴纳了2001年6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费用308.90元。

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一、火电一公司根据上级部门的指导意见,结合当时公司的经营状况,分别于2000年4月4日、2000年8月21日制订出台了对企业职工实行内部退养、自谋职业、一次性买断工龄减员增效的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和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对办理自谋职业的人员应于2000年4月15日向公司递交申请,公司将于4月底前办理完毕。火电一公司出台的上述文件的目的是企业减员增效而实施的经济性裁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困难,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本案火电一公司在实施裁员时,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只是经公司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即采取了对公司的裁员措施。且从其行文到办理完毕不足一个月,没有给职工充分考虑和征询意见的时间,火电一公司制定的减员增效措施违背法律规定。贾某某于2000年4月12日根据被告下发的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提出申请,自愿买断工龄,自谋职业解除合同。2000年4月19日,双方在公司拟定好的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书上签注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00年8月21日,被告又下发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废止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贾某某在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废止后,未重新提出申请,双方亦未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并非贾某某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贾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火电一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法定程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贾某某要求撤销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贾某某诉请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三、火电一公司辩称贾某某申请劳动争议已超出仲裁时效,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贾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后,劳动仲裁机构已对贾某某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决,且火电一公司亦未在仲裁审理期间就仲裁时效问题提出异议,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贾某某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贾某某安排工作岗位;二、贾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到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之前的“三金”的补交由社保部门核实应缴纳的比例标准后,由贾某某、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各承担应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承担。

火电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贾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贾某某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系经被上诉人自愿申请,双方协商依法解除的,劳动关系的解除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具有可撤销的理由。然而原审判决错误认为上诉人出台的(2000)X号文件和(2000)X号文件是上诉人实施的经济性裁员,并以实施经济性裁员程序违法认定解除合同违法,进而错误适用劳动法第27条作出了错误判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出台文件系经济性裁员文件和实施的是经济性裁员这种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主观臆断。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律向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自书和提交了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这一事实,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也均签署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是依据劳动法规定依法、自愿、协商解除的劳动关系,而非上诉人单方作出的经济性裁员。事实清楚明晰,法律规定明白无误,原审判决却凭主观臆断,作出错误判决。二、即使原审判决中认定经济性裁员事实正确,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精神,法院对本案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仲裁审理期间未就仲裁申请期间(时效)问题提出异议,且仲裁机构已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因此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超出仲裁期间和时效异议,既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也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00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后,在2004年10月才主张解除合同违法,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间(时效)规定,依法必然丧失胜诉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贾某某答辩:一、上诉人违反劳动法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制造伪证,欺骗政府,欺骗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负责。在本案中,上诉人长期以来拒不提供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文件,上诉人提供的文件与答辩人申请截然不同的文件及内容。本案依据上述第13条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拒不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始文件,原审判决上诉人败诉是合理、合情、合法的。二、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书,上诉人违反《劳动法》第24条的规定,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改变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履行买断工龄的合同义务,非法解除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三、上诉人举证的(2000)第X号、(2000)第X号内退自谋职业文件中规定的扶持金x元,补安置费x元,也没有履行义务。而且上诉人举证的发放表扶持金日期与(2000)第X号文件规定的日期事实不符。两个发放表既没有证明哪个部门制的表,哪个部门发的钱,是谁发的钱,钱从何来,明显是伪证。四、答辩人申请书没有经过公司和法人代表批准,故申请无效,上诉人举证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没有事实根据,是欺诈行为,不能证明答辩人申请自谋职业,又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而且证明书是上诉人填写、是欺诈行为,应认定无效。五、上诉人用(2000)第X号内退和自谋职业文件和(2000)第X号文件“关于办理职工内部退养和自谋职业文件”程序违法对答辩人无效。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实属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依法作出了裁决,人民法院也依法作出裁定和判决,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许寒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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