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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被告旭达运输公司、被告财保万源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住(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光银,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旭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某四川省万源市X镇福鑫大道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万源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某四川省万源市X镇福鑫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被告旭达运输公司、被告财保万源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光银、被告旭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被告财保万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1月20日11时30分,被告潘某雇请的驾驶员杨洪友驾驶川x中型自卸车由镇X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原告人所居住某临时住某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压垮路右边的矿山活动板房,造成原告人受伤及部分财产损失的交某事故。镇巴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认定,驾驶员杨洪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16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前踝骨骨折。花去医疗费x.50元。经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六千元左右,二次住某时间为20天左右。川x号中型自卸车挂靠在旭达运输公司,并在财保万源支公司购买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x.50元。

被告潘某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我的车辆是挂靠在旭达运输公司,并在财保万源支公司购买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予赔偿。但其中的住某、交某、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住某费、误某超出了赔偿标准和范围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x元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旭达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受伤事实无异议,对其赔偿请求的意见同潘某的意见。另外,本公司与潘某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万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花费的医疗费、鉴某、误某的时间应以160天计算,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的标准过高,交某、住某应支持其合理部分,伤残赔偿标准应以陕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赔偿,而二次手术住某费系重复计算,已包含在二次手术费中,故不应支持此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11时30分,被告潘某雇请的驾驶员杨洪友驾驶川x中型自卸车由镇X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原告人所居住某临时住某时,因驾驶员对路况不熟悉判断失误某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压垮路右边的矿山活动板房,致使板房内原告黄某受伤,板房内部分物品受损,其中黄某个人物品受损价值1600元。镇巴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认定,驾驶员杨洪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镇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前踝骨骨折。住某治疗160天,花去医疗费x.50元。2011年5月16日,经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黄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6000元左右,二次住某时间为20天左右。黄某受伤后,经工友送往镇巴县医院治疗及手术时陪护某员住某,出院后本人住某及到汉中作伤残鉴某时所花住某共计1500元。治疗期间及到汉中作鉴某花去交某470元,其亲属从浙江苍南县X镇巴看望及提交某据花去交某1996元。黄某之母罗密李现年69周岁,农业户口,其母生育两个子女,黄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其中长女已满十八周岁,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黄某莹,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黄某哈、黄某笑。川x号中型自卸车系被告潘某所有,并挂靠在旭达运输公司,2010年7月26日,该车在财保万源支公司白沙营销部购买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7日零时至2011年7月26日24时。

另查明:被告潘某为原告垫付费用x元。浙江省农村居民2010年度人均纯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3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黄某、被告潘某的陈述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2镇巴县公安局交某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潘某雇请的驾驶员杨洪友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镇巴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某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可以证实原告黄某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x.50元的事实;4、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书,可以证实黄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住某时间约20天左右,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的事实;5、住某、交某票据,可以证实其花去的交某及住某的事实;6、伤残鉴某票据可以证实原告花去1300元鉴某的事实;7、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居住某为浙江苍南县、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及其家庭人口状况;8、浙江省苍南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之母罗密李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9、原告提供的2010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2010年度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可以证实赔偿标准;10、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潘某垫付x元的费用的事实;11、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被告人财保万源支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川x号车购买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的机动车辆财产损失确认书,可以证实川x号车发生交某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与杨洪友驾驶的川x号车发生交某事故后,镇巴县交某大队认定杨洪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洪友系被告潘某雇请的驾驶员,在执行驾驶任务过程中发生交某事故,雇主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受伤后在镇巴县医院住某治疗160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前踝骨骨折,花去医疗费x.50元,并经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花去鉴某1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住某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问题,原告黄某在陕西镇巴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应按照陕西省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住某伙食补助费4800元(30元/天×160天)、营养费3200元(20元/天×160天)、护某8000元(50元/天×160天)。原告黄某在镇X乡矿山从事钻工,但其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陕西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赔偿,即为x元(x元÷365天×165天)。关于交某、住某两项,因原告是外地人,在镇巴巴山受伤后,从受伤地到镇巴县城治疗及到汉中作鉴某的过程中护某的工友,及其本人均需要在宾馆住某及花费交某,同时其亲属从浙江苍南老家过来提交某据,所花费的合理交某、住某应予赔偿,故应赔偿交某2000元、住某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人系浙江省苍南县X村居民,浙江省的赔偿标准高于陕西省的的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浙江省的标准予以赔偿。故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农村居民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应承担抚养义务的四人均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母罗密李的抚养费为9229元(8390元/年×11年×20%÷2),其女黄某莹抚养费为3356元(8390元/年×4年×20%÷2),双胞胎孩子黄某哈、黄某笑的抚养费为8390元(8390元/年×5年×20%)。共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汉航司法法医鉴某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此费用是必须花费的费用,故对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确认。二次手术住某时间评估20天,则此期间的误某为1908元(x元÷365天×20天),住某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某1000元(50元/天×20天)也属于原告必然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受伤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损害,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元。原告人的个人物品遭受损失,经鉴某为1600元,应予赔偿。其余不是原告个人物品的损失,应另行起诉。被告旭达运输公司系川x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5元,误某x元,护某9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鉴某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某2000元,住某1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x.5元。被告财保万源支公司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住某、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x.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x元,剩余x.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某院。

审判长丁梧宸

审判员廖某清

人民陪审员韩某兴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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