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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孔某乙与曹某某、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10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孔某勇,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禹王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少轩,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孔某甲、孔某乙因与曹某某、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7)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甲、孔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孔某勇,被上诉人曹某某,一审被告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少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3月12日曹某某与孔某乙经杨丙义(杨刚)、李国胜介绍认识后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孔某乙将巍炜公司发包的开封军分区干休所X号楼的主体二层(含二层)以上全部内粉刷劳务部分承包给曹某某施工,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其中主体每平方米30元,粉刷每平方米30元)结算。协议还对施工起止时间,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巍炜公司对此认可,但结算时仍与孔某甲、孔某乙直接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曹某某即带领民工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了劳务合同,于2004年12月2日完工。2004年12月6日,在介绍人杨丙义(杨刚),李国胜等人在场的情况下,曹某某与孔某甲、孔某乙进行了结算,除已付部分外,尚欠x元工程款未付,因曹某某认为扣款太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经有关部门对开封军分区干休所X号楼总建筑面积进行测算,该楼建筑面积8811.3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1095.49平方米,1-X层建筑面积7142.126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573.68平方米。曹某某承包劳务部分总价款为x.32元,孔某甲、孔某乙已支付x元,扣除部分砌砖,加上补误工费等项目折合后,孔某甲、孔某乙仍欠曹某某款x.32元。同年12月18日,巍炜公司组织包括曹某某、孔某甲在内人员对曹某某所承包的工程部分进行初步验收。

另查明,2006年6月22日,巍炜公司与孔某甲、孔某乙对开封军分区干休所X号楼承包工程全部内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该协议于2006年12月13日履行完毕。2004年10月13日与2004年11月4日,巍炜公司与孔某甲为赶工期,补签了关于开封军分区干休所X号楼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

一审认为,曹某某、孔某乙、孔某甲于2004年3月12日所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曹某某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履行劳务,但通过举证与调查,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曹某某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了劳务,孔某甲、孔某乙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曹某某要求孔某甲、孔某乙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实际测算的面积折合的价款,因不超出曹某某诉讼请求的范围,且审理中曹某某未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故只支持曹某某请求的部分;由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利息计算方式,故曹某某要求孔某甲、孔某乙支付利息,只能从其主张权利之日算起。巍炜公司辩称其与孔某甲、孔某乙已进行工程结算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有证据相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孔某甲、孔某乙辩称该工程系自己所干,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孔某甲、孔某乙偿付曹某某欠款x元,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曹某某对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0元,保全费850元,由曹某某负担50元,孔某甲、孔某乙负担3800元。

孔某甲、孔某乙上诉称:1.开封军分区干休所X号楼工程是曹某某与杨刚合伙承包的,是李国胜介绍的。2005年2月5日,上诉人与杨刚已结清工程款,有杨刚出具的收条为证,上诉人已不欠曹某某工程款;2.一审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委托鉴定是不恰当的;3.孔某甲不是协议的签订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曹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结清,上诉人与曹某某之间的纠纷与巍炜公司无关。

二审庭审中,孔某甲、孔某乙提供证人李某某、樊某某、谢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曹某某、杨刚合伙的事实成立。

曹某某对三位证人所证事实不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孔某甲承包了由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开封军分区干休所X号楼建设工程后,孔某甲之子孔某乙与曹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将该建设工程中一部分转包给曹某某施工,这一事实有孔某乙、曹某某于2004年3月12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予以印证。孔某甲、孔某乙上诉称,军分区干休所X号楼是曹某某与杨刚合伙承包,并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李某某、樊某某、谢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李某某在2004年3月12日孔某乙与曹某某所签协议中是担保人,而在孔某甲、孔某乙二审中提交的2005年2月5日协议书第四项中约定“官司如胜诉所得欠款各是各的,多余部分,由李某某参与分配”。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李某某存在着利害关系,且该协议上并无曹某某的签名,因此,李某某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樊某某在出庭证实曹某某与杨刚系合伙关系时称,是听孔某乙说工程给了曹某某、杨刚。该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曹某某、杨刚是合伙的事实。证人谢某某系孔某乙的妹夫,对其所证内容,曹某某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言不能采信。杨刚于2008年6月18日在接受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询问时,已明确表示,开封军分区干休所X号楼工程是曹某某个人承包,其不是合伙人。另,在2004年3月12日的承包协议上没有杨刚的签名。综上,孔某甲、孔某乙上诉主张曹某某、杨刚合伙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上诉称工程款已结清的理由,因缺少证据,不能成立。

关于孔某甲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孔某乙与曹某某于2004年3月12日签订承包协议,而孔某甲于2004年10月13日、2004年11月4日就开封军分区干休所X号楼工程问题与巍炜公司补签协议。如果孔某甲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孔某甲就不会在曹某某施工期间与巍炜公司补签上述二份协议及参与2004年12月18日由巍炜公司组织人员对曹某某承包工程的验收。因此,孔某甲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

上诉人上诉称X号楼工程并非曹某某全部干完,有其他人干了一部分。但经过一、二审审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依据鉴定结论确认的施工面积,认定孔某甲、孔某乙欠款的事实清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孔某甲、孔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孔某甲、孔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龚新娅

审判员朱冰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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