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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与马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63岁。

原告梁某甲,男,39岁。

原告梁某乙,男,35岁。

原告梁某丙,女,37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0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崔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根,河南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52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57岁。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清风街道办事处,地址安阳市殷都区X路中段。

负责人吴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32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诉被告马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刘某某、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清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风办事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马某委托代人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风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诉称,2009年11月2日在安阳市二十里铺107国道,原告亲属梁某被被告马某、刘某某的机动车当场撞死。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未确保安全,肇事后未停车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降低速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梁某无责任。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梁某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2009)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亲属梁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另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在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在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陈某某)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20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541.66元,合计x.66元。

被告马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将在保险公司理赔完后积极赔付。

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如查实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部分要求金额过高。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货车方马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与死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较小;原告要求部分于法无据,部分数额过高,不应支持。

清风办事处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安阳市二十里铺时,与原告亲属梁某自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时发生相撞、梁某被抛摔至路面,又被刘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客车拖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未停车驾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无责任。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梁某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2009)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亲属梁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庭审后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系清风办事处所有,刘某某与清风办事处之间系借用关系,且豫x号客车在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亲属梁某死亡时63岁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于2009年11月6日赔付原告家属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梁某的户口证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2份、驾驶证1份、保险单2份、收到条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某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承担;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系被告清风办事处所有,被告刘某某借用被告清风办事处豫x号客车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故本院酌定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541.6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陈某某生活费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2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x元、处理丧事交通费400元为宜。综上,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合计x.66元,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x元,超出部分x.6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70%即x.06元,除去被告马某先行支付的x元,被告马某需负担x.0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即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x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x元。

三、限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x.06元。

四、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x.6元。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4元,由四原告负担1546元,被告马某负担349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祝f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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