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女,46岁。
上诉人李某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康某于2007年4月23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9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康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
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1984年农历10
月4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革,1987年农历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军,1989年农历正月初4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举,均各自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8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01年底原告回家,因操持家务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03年春再次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北屋三间平房和西屋瓦房4间,门楼一间,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曾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谋生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辩称曾借他人8万元用于家庭建房、做生意,原告将该款带走,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北屋平房三间,西屋瓦房四间门楼一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康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l50元。
李某某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二人婚后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应当判决离婚。
康某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康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康某长期外出打工谋生,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上诉人李某某称二人婚后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应当判决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某某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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