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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利亚、齐某某与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5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盖利(丽)亚,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盖利亚、齐某某与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盖利亚于2007年10月16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齐某某、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6日作出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盖利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盖利亚将请求数额变更为x.48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盖利亚、齐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8时40分,盖利亚驾驶电动车载其女汤灿灿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1公里+100米处与前面左转弯调头的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又被齐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昌河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击。肇事后三轮农用车驾车人弃车逃逸,造成昌河车、电动车损坏,盖利亚及电动车乘车人汤灿灿受伤之交通事故。2007年10月12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三轮农用车驾车人肇事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盖利亚骑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由三轮农用车驾车人与盖利亚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汤灿灿无责任。盖利亚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救治,当日转至解放军第155医院住院治疗,盖利亚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盖利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医疗费票据,杞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2120.10元及该院门诊收费80元票据各一张,解放军155医院住院医疗费8879.32元、医疗费148.70元、化验费30元、治疗费350元票据共四张,上述六张票据所显示费用均为盖利亚住院期间支付,齐某某及金城公司无异议。盖利亚另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9月11日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B超费25元及2007年9月17日该院出具的诊察费70元票据各一张;2007年10月8日解放军第155医院出具的诊察费400元及2007年10月11日该院出具的医疗费9.9元票据各一张;2007年12月8日开封一院门诊放射费90元票据一张。齐某某及盖利亚对此五张票据不予认可。盖利亚的伤情经开封市顺天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盖利亚(盖丽亚)肋骨多发性骨折(4-8),属十级伤残;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的第X号鉴定书一份。齐某某及金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盖利亚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一份及开封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2007年5月8日,豫x号昌河面包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8年3月11日盖利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该保险公司赔偿盖利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共计4400元。

另查明:豫x号昌河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齐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每月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等费用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轮农用车驾车人驾车与盖利亚所骑电动车相撞后,又被齐某某驾驶的昌河面包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轮农用车驾车人与盖利亚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考察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依据不再是车辆名义所有权的归属,而是依据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来考虑。本案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属于实际车主齐某某,即其对车辆具有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是车辆运营的主要收益者,因此齐某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金城公司收取管理费用,也从车辆运营中收益,因此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严格责任,在侵权案件中,连带责任不可推定,应由法律明确规定。齐某某与金城公司不是共同营运关系,对于本案发生的损害,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盖利亚要求齐某某与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齐某某的违章情节及其与金城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盖利亚请求赔偿60%,于法无据。在齐某某与金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中,根据各自从肇事昌河面包车营运过程中获取利益情况,应以齐某某赔偿该份额的90%,金城公司赔偿该份额的10%为宜。盖利亚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B超费及诊察费票据2张,解放军第155医院诊察费及西药费票据2张,开封市一院放射费票据一张,系盖利亚出院后所支付费用,根据盖利亚在解放军155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所嘱,出院后不适随诊的要求,盖利亚上述支出费用属合理性支出,对该五张收费票据予以认定,盖利亚共支付医疗费共计x.52元,其请求x.62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盖利亚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赔偿数额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齐某某与金城公司应赔偿50%。盖利亚请求赔偿的营养费1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其住院时间25天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的要求,出院后加强营养天数酌定为30天为宜,标准为每日10元,计550元的50%即275元由齐某某与金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宜。盖利亚要求赔偿鉴定费600元,因该款系杞县法院实施司法救助为盖利亚支付,而非盖利亚支付的费用,对盖利亚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齐某某驾驶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该公司已赔付的4400元应从盖利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总额中减去。齐某某辩称其与该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城公司辩称未从肇事昌河面包车获取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某某赔偿盖利亚医疗费x.62元、误工费254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共计x.14元,减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4400元,计款x.14元的45%,即x.86元,赔偿盖利亚精神抚慰金2500元的90%即2250元,总计x.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盖利亚医疗费x.62元、误工费254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共计x.14元,减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4400元,计款x.14元的5%即1558.21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的10%即250元,总计1808.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盖利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盖利亚承担90元,齐某某承担267元,由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9元。

盖利亚上诉称:1、金城公司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具有该车经营权,且每月收取费用,应与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盖利亚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违法,一审不应据此作为定案依据;3、鉴定费系上诉人支付,并非一审法院支付。

齐某上诉称:1、上诉人齐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没有与盖利亚的电动车接触,也没有撞上盖利亚,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齐某某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于误工费的标准错误;4、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

金城客运公司辩称:豫x号出租车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既没有实际占有车辆,又未支配该车辆的运营,更不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获得者,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在二审期间,本院对金城公司进行了询问,金城公司承认:本案案发前,实际车主挂靠在公司名下后,车主只要每月足额缴纳费用,公司对车主的其它事宜就不再过问了,车主转让车辆也无须在公司备案,有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也说不清车主是谁。车主买到车挂在公司名下后,公司与车主也从不签订合同,只是对车主做一下登记。本案案发后,公司才与车主签订了一个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本院对齐某某进行讯问时,齐某某承认车是2006年11月份从别人手里买过来的,原车主是谁,自己也说不清楚,买车后也没到公司备案。

本院经核实,2007年11月30日,向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支付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的是盖利亚而非一审法院。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车辆登记是物权公示的法定方式,由于豫x号出租车营运证等登记在金城公司名下,应当认定金城公司享有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和营运人。齐某某认可其是实际车主,应当认定金城公司与齐某某为共同车主和营运人。金城公司与齐某某就豫x号出租车无论如何约定,仅对双方有约束力,金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向齐某某追偿。况且根据金城公司的陈述,其每月要向齐某某收取一定管理费用,而该费用来源于车辆营运收益,因此,金城公司享有运营收益。同时,金城公司要向齐某某收取管理费,因此金城公司也负有管理车辆的义务,从金城公司和齐某某的陈述看,对于登记在金城公司名下的车辆的转让、车辆状况、驾驶人员状况等,金城公司一无所知,甚至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金城公司都不知道车辆为谁所控制,其显然未尽到管理义务。综上,无论从物权归属、营运利益归属还是管理义务的履行,金城公司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当与齐某某对盖利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未全面考察金城公司与齐某某之间的关系及各自所应履行的义务,仅仅囿于二者之间的约定和利益分配而作出按份划分责任的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007年8月7日,事故发生后,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绘制了现场图,询问了当事人及目击证人,工作程序无违法之处。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一审判决据此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盖利亚及齐某某就该部分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就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作出处理,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标准,一审判决也进行了充分论述,齐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鉴定费600元系盖利亚支付,该费用应由齐某某和金城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齐某某赔偿盖利亚医疗费x.62元、误工费254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共计x.14元,减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4400元,计款x.14元的50%,即x.07元,赔偿盖利亚精神抚慰金2500元,总计x.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盖利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盖利亚承担90元,齐某某和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96元。鉴定费600元由齐某某和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齐某某和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已由盖利亚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清)。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刘民建

审判员鲍焕英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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