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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4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上诉人单某与被上诉人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19时55分,案外人蔡强驾驶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某至沈阳市X区X街X号时,与原告骑自行某由南向西左转突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蔡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单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某伤、脑某、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某裂伤、肺炎感染、颅内血肿、颅内感染。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入院,2009年10月23日出院,共520天;其中特级护某34天,一级护某l9天,二级护某467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原告在沈阳急救中心出院后,先后两次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海拉尔分院呼伦贝尔仁爱康复医院治疗,第一次于2009年11月4日住院,2009年12月10日出院,共3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297.31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某,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第二次于2010年3月24日住院,2010年4月26日出院,共33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陪护。原告支付医疗费5261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某。2008年5月21日至2010年4月27日期间,原告支付120急救治疗费123元,医药费36.08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购买气垫支付28元。2009年10月14日,原告购买床头牵引架支付50元,购买下肢牵引带支付15元;2010年10月24日,原告购买轮椅支付990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购买拐杖支付70元。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20急救医疗费226元,垫付沈阳急救中心医药费x.59元,门诊医药费1900元,输血费800元,垫付护某x元,伙食补助费7830元。

另查明,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并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日零时某至2008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某。2007年11月5日,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7日零时某至2008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某。

再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某、驾驶证、沈阳急救中心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明细、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海拉尔分院呼伦贝尔仁爱康复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明细、陪护某明、收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强作为辽x号车辆的驾驶人,在驾驶车辆履行某务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单某受伤的行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被告蔡强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作为辽x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其员工蔡强的上述职务行某,向原告单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x.98元(含被告垫付的x.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x元(含原告垫付的783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参照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000元。

上述3项,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由于三项合计x.98元,已超出该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某付给原告x元,剩余x.98元由原告和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按责承担部分(x.99元)直接赔付给原告。

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受伤受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误工时某,因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1月4日至2009年12月10日;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26日住院治疗,产生误工,原告的实际误工时某为589天;关于误工费的给付标准,因原告从事建筑业行某,所以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0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x.03元。

5、护某。法律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首先原告在沈阳急救中心住院期间的护某,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护某人员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结合原告住院520天,其中特级护某34天,一级护某19天,二级护某467天的事实,本院根据2010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护某,原告此期间的护某为x.77元;其次,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海拉尔分院呼伦贝尔仁爱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护某,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护某人员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结合原告在该院共住院两次共计69天,均为二级护某的事实,本院根据2010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护某,原告的此期间的护某为4134.5元;最后,原告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8月24日期间的护某,结合医嘱需要陪护某事实,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护某人员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根据2010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护某,原告的此期间的护某为7070.6元;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护某为x.87元(被告垫付x元)。

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时某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相符合,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

7、器械费,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在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1153元。以上4至7项,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赔偿范围,由于其总额为x.9元,未超出该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8、住宿费。原告该主张因依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9、财产损失。因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受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处理,扣留了原告的自行某,因此并未发生财产损失。现手机在原告手中,原告未提供手机损坏的证据,因此,并未发生财产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0、复印费。原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11、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某医疗费x.98元;二、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三、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某误工费x.03元;四、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某护某x.87元;五、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某交通费1500元;六、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某营养费2000元;七、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某器械费1153元;上述一至七项,共计x.88元(其中被告垫付x.59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交通强制医疗费保险限额范围内x元、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原、被告各自承担x.9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的x.9元,合计x.89元,因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x.59元,故保险公司应将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垫付的x.89元返还给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同时,原告单某返还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多垫付的158.7元;八、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复印费100元;九、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单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比例有误,应是主次责任;3、请求判令给付出院以后的误工费、护某;4、请求判令支付营养费5000元;5、请求判令增加交通费;6、请求给付住宿费;7、请求给付后续治疗费;8、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某巴士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单某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比例有误,应该为主次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机动车和行某均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对认定结果未提出复议,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单某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护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某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单某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其未能提出证据举证证明,故对上诉人单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单某主张营养费应为5000元的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上诉人未提供医嘱证明,故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单某主张增加交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时某正式票据为凭,参考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单某主张住宿费的问题。上诉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其未能提出证明住宿费的凭证,故对上诉人单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单某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该费用现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雪征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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