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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生于1983年3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

委托代理人乔毅韧,河南匡(略)事务所(略)。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春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毅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喊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建房,约定每月工资35元。原告在干活中被重物击中从楼上掉下受伤,被送往湖北省枣阳市医院接受治疗,后又转至郑大第一附院。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x元,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与陈某某均系张某某的雇佣人员,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施工中没有采取自我保护防范措施,加之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把房屋的建造承包给陈某某,其有无资质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也未参与和组织施工,原告系给陈某某干活,故陈某某应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把自己的房屋建造以每平方60元(包工不包料)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10月4日下午,在建房施工中,设在一楼楼顶的小吊倾倒,钢管击中原告脑部,原告从楼顶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胸腹四肢多处外伤;2、右尺桂骨、左股骨骨折;3、休克。住院治疗26天后,由该院建议原告转至上级医院诊治。原告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为x.4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90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在施工中受到损害,为此请求被告陈某某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支持。原告做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意识,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适度的责任。被告张某某系房主,把自己房屋的建造承包给被告陈某某,对于原告的摔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原告均系受被告张某某雇佣,与事实与常某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x.40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合计x.40元的70%,计款x.58元,扣除已支付9000元,再支付x.58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岳峰

审判员朱晓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谷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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