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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郑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甘某某,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38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郑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郑某,在郑某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钱某某开的福利彩票店内和被害人张某甲、鲁某赌钱,期间二被告人以张某甲作弊为由,对其实施殴打,致张某甲鼻骨骨折,并抢走张某甲和鲁某现金3000余元及手机两部。经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经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部手机共价值70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钱某某、郑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鲁某某陈述,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赔偿协议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郑某共同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打人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与普通的抢劫有区别,情节较轻,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不是抢劫,其只是去帮忙。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郑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抢劫赌资不构成犯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郑某,在郑某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钱某某开的福利彩票店内和被害人张某甲、鲁某赌钱,期间二被告人以张某甲作弊为由,对其实施殴打,致张某甲鼻骨骨折,并抢走张某甲和鲁某现金3000余元及手机两部。经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经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N95手机价值180元,南方高科手机x价值52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2月23日,晚上21时许,其接到姓钱某子的电话,让其去彩票室打扑克,并让其找一个人一起,其就喊了同事鲁某一起来到了姓钱某子的彩票室。他们三人打了一会,姓钱某朋友过来了,他们四人就开始打“拖拉机”。大概24日凌晨,其和姓钱某朋友闷了一锅,大约有四五百元钱,其赢了,姓钱某朋友突然说这牌有鬼,其反驳时,该男子就用右手一拳打在其鼻梁上,并将锅里的钱某走了,并骂其还说其出老千。姓钱某男子也开始骂其,并掂了一个板凳砸其头部,其一躲砸在了其肩膀上,其很害怕不敢吭了,鲁某胆子更小,一直没有说话。姓钱某朋友把其面前桌子上的400元钱某走了,姓钱某男子说前几天其还赢了他1700元钱,姓钱某朋友就逼着其把身上的钱某掏出来,其因为害怕就把身上所有的1000多元钱某掏出来了,被姓钱某男子装在口袋里。他们还说钱某够,姓钱某子的朋友就逼着鲁某把身上的钱某掏出来,鲁某把身上1000多元掏出来,被姓钱某男子装在口袋里,他们还说钱某够,逼着让其找朋友送钱,其不答应,姓钱某子的朋友又踢了其几脚,让其和鲁某把手机掏出来,其与鲁某没办法就把手机给他了。被害人鲁某某陈述与之相印证,还证实了其去打牌时带了1600元左右,输了200元左右,被抢时身上大约1400元左右。通话记录、伤情鉴定与之相印证。

2、被告人钱某某、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二被告人对以要钱某某所输赌资为由抢劫被害人张某甲、鲁某某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相互印证。

3、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4、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抢诺基亚N95手机价值180元,南方高科手机x价值522元。

5、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鲁某、张启炉辨认出钱某某、郑某就是对二人实施抢劫的男子。

6、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证实民警将被抢手机提取、扣押以及被告人钱某某、郑某对手机进行辨认的情况。

7、赔偿协议、领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害人将被抢手机领走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某、郑某被抓获的情况。

9、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郑某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郑某共同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郑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钱某某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其在公安机关对其拿凳子砸被害人张某乙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和鲁某某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打人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被告人郑某提出其不是抢劫,只是去帮忙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抢劫赌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钱某某当天仅输几百元钱,在此之前据钱某某的供述也只输了1700元钱,但二被告人所抢数额和手机明显超出所输范围,且赌博当天输钱某鲁某身上的1400元钱某手机亦被抢走,故二被告人不是仅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而是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郑某与被告人钱某某预谋后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故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抢劫数额中有被告人钱某某所输赌资,对二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钱某某、郑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钱某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量刑时,根据二被告人主要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适当区分。

被告人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某、郑某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以及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0日后,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0日后,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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