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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路某惠、路某妞),女,47岁。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06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7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路某某脱逃,2010年3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抓获,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红旗、路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并报请上级法院复核。2007年10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刑三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路某某脱逃,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裁定中止对路某某犯罪一案的审理。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路某某被抓获到案,本案恢复审理。2010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06)站刑初字第36-X号刑事判决,2010年8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刑二核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石磊、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5日14时左右,被告人毋红旗明知被告人路某某没有爆炸物品购买证,持其本人和司斌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在焦作市广聚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购买制式X号煤矿许用铵梯炸药8箱共计192千克、X号工业火雷管7盒共计700枚,转卖给路某某,路某付给毋2500元。上述炸药和雷管均已追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非法购买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购买的爆炸物品是用于合伙开采矿洞,但承认购买程序违反相关规定,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路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被告人路某某未办理采矿许可登记,在河南省博爱县X乡X村林场开采矿石,其间因需用炸药等爆炸物品,遂借来司斌的相关证件,找毋红旗(已判刑)购买爆炸物品。2005年11月25日14时左右,毋红旗持其本人和司斌的购买爆炸物品手续,以2205元在焦作市广聚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购买制式X号煤矿许用铵梯炸药8箱共计192千克,X号工业火雷管7盒共计700枚。路某某给毋红旗2500元,并将上述爆炸物品拉回家中。2005年11月27日,毋红旗之妻张爱霞将上述爆炸物品从路某某家拉到自己家中,并由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司××的证言证实他曾与路某某之夫李三毛在河口村开采矿石,并认识路某某。2005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路某某给他打电话,想让他给弄点炸药,并称矿洞上没炸药了。当时他在外地,对路某某说等他回来再说。路某某问他的证件在哪里,他说在家放。回家后听其父讲路某某将其证拿走了;2、证人司×的证言证实路某某到其家将其子司斌的证件拿走的经过,并于次日将证件送回;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与毋红旗于2005年11月25日上午到民爆公司为李三毛媳妇购买炸药8箱、雷管7盒;4、证人申××、李××、陈××的证言证实毋红旗购买爆炸物品的经过、数量以及购买人须持使用爆炸物品许可证、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破员专业证、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本,缺一不可,且须本人到场。毋红旗购买当日,司斌不在场,毋红旗称是自己用的,矿点多才买得多;5、证人许××的证言证实毋红旗购买的爆炸物品的数量为炸药8箱、火雷管7盒,价格为2205元及购买时须本人持三证一本才能购买;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11月27日从其家中搜出的8箱炸药、7盒雷管,是其于当日同其外甥张卫杰租西张庄村张红波的车从博爱县X乡X村三毛家拉回的;7、证人张××、张×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同张爱霞一起到三毛家拉炸药的经过;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份,其与一湖北人为路某某在寨豁村林场开一个矿洞的情况;9、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份,其见路某某在寨豁村林场开一矿洞的情况;10、证人郭×(寨豁村党支部书记)、王××(寨豁村村委副主任)、郭××(寨豁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证言证实路某某于2005年冬在该村林场找矿点,雇人开一矿洞;11、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本、爆炸物品清退登记本、毋红旗及司斌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炸物品购买使用监督卡、爆炸物品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购买爆炸物品登记本、X号煤矿许用铵梯炸药合格证证实毋红旗、司斌持有合法的购买爆炸物品相关手续及毋红旗于2005年11月25日购买爆炸物品的数量;12、民爆公司的工作人员须知证实购买爆炸物品须凭三证一本,每次限购当天用量,严禁用户存放,严禁为他人购买、套购;1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证明、提取物证照片证实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于2005年11月27日在毋红旗家将上述爆炸物品予以扣押,并于2006年1月20日上缴;14、被告人路某某指认照片证实其所开矿洞的情况;15、寨豁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路某某2005年曾在该村林场开挖一口矿洞,后因非法买卖爆炸物品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该矿洞停工;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7、抓获证明证实路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18、本院(2006)站刑初字第36-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毋红旗已被判刑;1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要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的规定,未在其矿点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而是跨地域找到毋红旗购买炸药192千克、雷管700枚,并存放于居民区,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路某某、毋红旗作用相当,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鉴于被告人路某某确因生产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李立

人民陪审员马玲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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