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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蔡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5月,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与案外人董某、徐某就买卖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一致,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9,5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而被告尚未支付。另外,被告当初确实提出过不付佣金,但是原告没有答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居间协议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佣金。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9,500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支付中介费是和原告讲明的,原告也同意被告不支付佣金,虽未用书面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原告擅自将答应被告不付的1%佣金转嫁到上家身上,向上家收取了20,000元,后上家发现不应该付20,000元时当然要起诉讨还不当得利10,500元,而上家的诉讼得到了一审、二审的支持,这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上家反悔,现在原告让被告支付佣金是不诚信的体现,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家代被告支付佣金,所以不存在上家反悔导致原告败诉后反过来向被告索要佣金的法律依据,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被告作为买受方(乙方)、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与案外人董某、徐某作为出卖方(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出售价为95万元,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甲、乙双方应当分别按照协议约定的房价款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且甲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的任何款项中扣除甲方应付的佣金。同日,原告与出卖方董某、徐某签订《佣金确认书》,买卖金额95万元,佣金金额2万元,在是否为他人支付佣金一栏选择:是。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佣金确认书》。

2009年6月22日,被告、陈某、刘某三人与出卖方董某、徐某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95万元。2010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2009年8月,出卖方董某、徐某作为原告,起诉某公司,要求判令佣金确认书无效;退还多收到不当得利10,500元。该案在审理中,传唤了证人朱某到庭作证,其证明:1、证人是某公司的业务员,是本次交易的经办人;2、董某、徐某挂牌价97万元,交易中,购房方提出不承担佣金,只承担契税,和董某、徐某谈好到手价93万元;3、《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都是证人填写的,包括“在是否为他人支付佣金一栏选择:是”的部分,两份协议是同一天签订,先签《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再签《佣金确认书》,具体时间记不清;4、当时约定2万元是买卖双方的佣金,也是董某、徐某支付的,购房方未支付过佣金,董某、徐某不需要支付税费,税费是购房方承担的。经审理本院认为,关于董某、徐某是否为购房方支付佣金一节,居间协议和佣金确认书对佣金的约定不一致,而庭审中,某公司称2万元包括双方的佣金和董某、徐某应支付的税费,双方的佣金已达19,000元,如再包括税费,已超过2万元,某公司作为专业中介公司,对佣金和税费的支付情况应当是充分知悉的,故某公司所述明显不合理,董某、徐某称2万元包括董某、徐某的佣金和契税,较为合理,故采纳董某、徐某的说法。董某、徐某实际不承担税费,《佣金确认书》的约定造成董某、徐某错误意思表示,并造成董某、徐某较大损失,故董某、徐某要求撤销《佣金确认书》,予以支持,超出董某、徐某应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1、董某、徐某与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予以撤销;2、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某、徐某人民币10,500元。后某公司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审理期间,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因其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某公司要求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该判决,某公司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按照房价款的1%支付原告佣金,但根据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佣金确认书》这一节事实、原告起诉的时间结点及系争房屋交易的经办人朱黎刚在出售方董卫、徐某玲诉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作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当初原告同意被告在本次交易中不支付佣金,此节,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此,现原告提出没有同意被告不支付佣金,故要求被告支付佣金9,5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居间服务佣金人民币9,5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某

书记员见习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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