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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受贿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至今任淅川县农机局农机推广站站长,2006年3月至今兼任淅川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办公室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2010年5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5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淅川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全县农机补贴协议签订、审核上报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12月至2010年1月收受贿赂共计6项,计款人民币x元整。其中:

1、南阳银泉农机公司经理王××,为了让刘某某争取到淅川县农机销售补贴指标,能多销售经销的农机产品,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给刘某现金3000元,2008年农历十二月给刘某现金5000元,2009年农历十二月给刘某现金x元。以上三次刘某某收受王××现金x元。

2、南阳神九农机公司经理田××,为了让刘某某帮助争取到淅川县农机销售补贴,能多销售经销的农机产品,于2007年12月给刘某现金3000元,2008年12月给刘某现金4000元,2009年6月给刘某现金x元,2009年12月给刘某现金x元。以上四次刘某某收受田××现金x元。

3、淅川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部书记李××,为了让刘某某帮助争取到农机销售补贴,能多销售经销的农机产品,于2010年元月份给刘某现金4000元。

4、淅川县红旗农机综合门市部任××,为了让刘某某帮助争取到农机销售补贴,能多销售经销的脱粒机产品,于2009年4月和6月分两次给刘某现金,每次1000元,总计2000元。

5、淅川县X镇群龙手扶拖拉机经销商葛×,为了让刘某某帮助取得更多农机销售补贴指标,于2009年6月份给刘某现金4000元。

6、淅川县农机公司经理温××,为了让刘某某帮助争取到农机销售补贴,能多销售农机产品,于2008年12月给刘某现金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王××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部分事实不属实。(1)起诉书指控第一笔2007年王××送给自己实际是300元,不是3000元。2008年送给自己实际是700元,不是5000元。(2)起诉书指控第二笔田××2007年送实际是300元,不是3000元,2008年送实际是400元不是4000元。(3)起诉书指控第二笔李××送给自己的是2000元不是4000元。(4)第六笔温××送给自己1000元,是因为其妻子生病,属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贿金。自己在侦查机关原来供述的数额,是侦查人员让自己按照侦查机关的意思说的,自己不懂法,就那样说了。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应以被告人辩解的犯罪数额认定,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淅川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全县农机补贴协议签订、审核上报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12月至2010年1月收受贿赂共计6项,计款人民币x元整。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全部退回赃款。其中:

一、南阳银泉农机公司经理王××,为了让刘某某争取到淅川县农机销售补贴指标,能多销售经销的农机产品,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给刘某现金300元,2008年农历十二月给刘某现金700元,2009年农历十二月给刘某现金x元。以上三次刘某某收受王××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5月2日)供述,证实其主要负责局里上传下达、文秘工作、机关事务工作,2007年至今在农机补贴工作中,主要负责与农户签订协议和档案管理等工作,农机局负责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2007年的农机补贴是60万元,2008年是120万元,2009年是520万元。

2007年农历十二月的一天,南阳银泉农机公司经理王××给其打电话联系,让其到淅川县X路口,见到王云太后,交给其一个信封,并对其说:“刘某任,快过年了,给你表示一下意思。”其回去一看是3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08年农历十二月的一天,也是在淅西路口王××给其送5000元。第三次是2009年农历十二月的一天下午,还是在淅西路口给其送x元,总计x元现金。

其在庭审中辩解,2007年王××实际送给自己是300元,2008年送给自己700元,都是说让自己买点烟吸。自己当时在侦查机关说的3000元和5000元是侦查人员非让自己那样说,自己不懂法,才那样说的。

2、证人王××(2010年4月30日)证言,证其共给刘某某送x元现金。具体是:2007年年底,快过年时,其将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在淅西路口交给刘某某,并对刘某:“过年没啥给你带的,一点意思。”刘某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住了。第二次是2008年还是在淅西路口送给刘某某5000元,第三次是在2009年元月份一天,在淅西路口将用信封装着的x元送给了刘某某。

二、南阳神九农机公司经理田××,为了让刘某某帮助争取到淅川县农机销售补贴,能多销售经销的农机产品,于2007年12月给刘某现金300元,2008年12月给刘某现金400元,2009年6月给刘某现金x元,2009年12月给刘某现金x元。以上四次刘某某收受田××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5月1日)供述,2007年腊月的一天,南阳神九农机公司经理田××在淅川县楚都饭店门口给其送3000元钱;2008年腊月的一天,田××在淅川汽车站门口给其送4000元钱。2009年6月的一天,田××在淅川县楚都饭店门口把一个装有x元现金的信封交给自己。2009年腊月的一天,田××在淅川县车站把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塞给自己。田××四次总共给其送了x元,田××是为了感谢其对他公司的帮助才给其送钱的。

其在庭审中辩解,田××2007年送给自己不是3000元,而是300元,2008年送给自己400元不是4000元,其当时到检察院心里害怕,是当时侦查人员让其那样说。

2、证人证言

(1)证人田××(2010年6月18日)证言,证实共四次送给刘某某现金x元,第一次是2007年腊月的一天,在淅川县楚都饭店门口给刘3000元钱。第二次是2008年腊月的一天,给刘4000元钱。第三次是2009年6月份的一天,在淅川县楚都饭店门口给刘某金x元。第四次是2009年腊月的一天,在淅川车站给刘x元现金。共给刘某了x元钱。

(2)证人杨××(2010年4月30日)证言,证实其知道2009年腊月田××给刘某某送有x元现金的事。

3、书证

杨××个人记录,显示2009年给刘某某送有1万元现金。

三、淅川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部书记李××,为了让刘某某帮助争取到农机销售补贴,能多销售经销的农机产品,于2010年元月份给刘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5月2日)供述,证实2009年腊月的一天,李××到其办公室,给其送了4000元现金,是用牛皮信封装着。目的想让其对他的生意关照,所以给才其送这4000元钱。

其在庭审中辩解:只收到2000元不是4000元。

2、证人李××(2010年5月1日)证言,证2010年元月份,其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4000元现金。主要是想在农机补贴上他能及时给其调控补贴指标,这4000元其个人拿了2000元,在农机公司拿了2000元,其和公司温经理说过给刘某2000元,另外多送的2000元是其个人的意思。

3、张××情况说明(2010年5月1日)一份,证实李××在公司财务上取现金2000元,最后变通处理了。

4、书证:淅川县农机公司明细分类帐。

四、淅川县红旗农机综合门市部任××,为了让刘某某帮助争取到农机销售补贴,能多销售经销的脱粒机产品,于2009年4月和6月分两次给刘某现金,每次1000元,总计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5月2日)供述,证实任××两次共给其送现金2000元。第一次是2009年4月份,任××在其家送给其1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09年6月份,任××在其家送给其1000元钱现金。

2、证人任××(2010年5月1日)证言,证实其分两次给刘某某送有2000元现金。第一次是在2009年4月份,其到刘某某家把用牛皮纸装有1000元的信封放在他家的电脑桌上键盘下面就走了。第二次是在2009年6月份,其到刘某某家里,把装有1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他家茶几上走了。给刘某某送钱主要是表示感谢刘某农机补贴上给予的照顾。

五、淅川县X镇群龙手扶拖拉机经销商葛×,为了让刘某某帮助取得更多农机销售补贴指标,于2009年6月份给刘某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5月2日)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葛×到其办公室把一个装有4000元钱的牛皮纸信封放在其办公桌上,说感谢其对他销售农机的支持。

2、证人葛×(2010年4月29日)证言,2009年6月份的一天,其到刘某某办公室,把装有4000元钱的牛皮信封放在刘某公桌上。目的是为了感谢刘某其销售农机的照顾。

六、淅川县农机公司经理温××,为了让刘某某帮助争取到农机销售补贴,能多销售农机产品,于2008年12月给刘某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5月2日)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温××把其叫到他办公室,把一个信封装有1000元现金的信封给自己,说是感谢对农机补贴的支持。

其在庭审中辩解,该1000元是温看望其妻子生病的,属礼尚往来。

2、证人温××(2010年5月7日)证言,证实2008年腊月份,其叫刘某某到其办公室,给刘某1000元现金,为了感谢刘某某在农机补贴上的关照。

其它证据:

1、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淅川县农机局证明,证实刘某某在淅川县农机局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

3、淅川县农机局文件,证实刘某某任职情况。

4、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退回赃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王××2007年送给其300元,不是3000元,2008年送给自己是700元,不是5000元,第二笔田××2007年送给其是300元,不是3000元,2008年送给其400元,不是40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最初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言一致,但是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受贿的数额提出异议,并提出最初供述的受贿数额系“侦查人员非让自己那样说的”。目前卷中的证据材料排除不了被告人辩解的可能性。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三笔李××送给自己2000元,不是4000元”的辩解,经查,行贿人李伟军虽然证实其送给刘某某4000元,但刘某某的辩解能与书证淅川县农机公司帐目记载证实李××从公司帐上拿了2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及与张××对2000元下帐的情况说明亦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第六笔温××送的1000元是看望其妻子生病,系礼尚往来的礼金,不属于受贿”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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