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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魏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7月6日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邓某乙(化名),次子邓某乙(化名)。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7月6日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两子,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邓某乙(化名);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邓某乙(化名)。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位于永州市X区加工厂一个、永州市X区胶板厂25%股份、所借原告魏某父母100,000元借款。双方自愿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邓某乙自愿补偿原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折价款18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魏某与被告邓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邓某乙(化名)、邓某乙(化名)由被告邓某乙抚养,被告自愿不要原告魏某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小孩享有探视权,被告应给予协助。待原告有经济能力后,可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关系;

三、被告邓某乙自愿于2012年6月26日前偿还原告魏某父母100,000元借款,于2012年9月26日前给付原告双方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共有财产折价款180,000元;

四、原、被告共有债权及债务归被告邓某乙所有及承担;

五、原、被告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六、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唐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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