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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06年12月8日下午驾驶牌号为豫x号车主为刘廷东的轿车与被告李某乙驾驶车主为反诉人王某某的桂x号(临牌)五菱小客车在信阳市平桥区境内312国道829公里980米处相撞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住进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胸外伤,住院30天,发生医疗费用6018.11元、交通费1105元,其他费用(复印费、木拐费)88元,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说明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全休四个月,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左右。李某甲月工资1500元,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第(2006)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桂x(临牌)车上乘车人王某某、王某中、方丽、王某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反诉原告李某甲此次事故也造成了李某乙、王某某、王某中、方丽、王某俊受伤,李某乙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5天,发生医药费用3141.04元。王某某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五天,发生医药费3597.88元。另桂x号(临牌)乘车人王某中因受伤对李某乙、王某某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乙、王某某共赔偿给王某中各种费用x.08元,桂x号五菱小客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反诉人提供票据显示修理费为x元,但未有交警支队和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车与被告李某乙驾驶桂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其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王某某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51元。原告自己承担30%,被告李某乙承担70%,被告王某某作为车主对被告李某乙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应由该车车主另案起诉。另反诉原告李某乙、王某某要求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其受伤的各种费用及赔偿给王某中的各种费用反诉理由充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反诉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反诉原告李某乙、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51.32元(李某乙3527.24元,王某某4224.08元)及李某乙、王某某赔偿给王某中的各种费用x.08元。按反诉原告李某乙、王某某自己承担70%,反诉被告李某甲承担30%计算。反诉原告李某乙、王某某诉讼请求车损未有定损单据,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医药费6018.11元,住院伙食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1886.4O元.其他费用(木拐费、复印费)88元,交通费1105元,共计x.51元的70%计x.25元。(二)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给反诉原告李某乙医药费3141.04元,住院伙食费75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130.60元,误工费130.60元,共计3527.24元的30%计1058.17元。(三)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给反诉原告王某某医药费3597.88元,住院伙食费75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130.60元,误工费130.6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4224.08元的30%计1267.22元。(四)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给反诉原告李某乙、王某某赔偿给王某中的各种费用x.08的30%计7610.42元。(五)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420元,本案反诉费860元,反诉原告负担500元,反诉被告负担26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2006)平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审依据另案调解书进行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种损失x元。并撤销(2006)平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并要求刘廷东参与本案诉讼。案件诉讼费及交通、材料、打印等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6)平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是王某中与李某乙、王某某之间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诉人不是该案当事人,上诉人认为该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应通过申诉途径解决。上诉人要求追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x元又以车主刘廷东的名义已在平桥区法院另案起诉,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要求刘廷东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因刘廷东在一审审理期间其未申请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亦未请求追加刘廷东参加诉讼,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某本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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