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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运公司油料处干部,住(略),系刘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第十六中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张某某之妻。

上诉人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元月29日7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高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村小学20米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刘某甲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救治后,原告于2月2日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软组织损伤。3月11日出院,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x.80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2008年2月2日新乡市公安交巡警队下达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刘某甲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907.08元(从总医疗费x.80元扣除与治疗外伤无关的用药费5010.72元),伙食补助费430元(43天××10元)、交通费80元(依据原告就医地与住所地的距离,本院认为以80元为宜),以上总计6417.08元,刨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支付4417.08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及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既不能证明谁在护理,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及赔偿损失7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17.0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8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3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917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83元。

刘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的护理费、营养费均不予支持,判决有悖于法律,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更是错误,上诉人在未发生交通事故前,能自由行走,生活自理,从被撞伤后,现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后果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被撞伤后还会引起其他意想不到的病发生,所以用药是医院医生决定的,因此,原审将其医疗费中部分扣除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依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新的公正判决。

张某某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只赔偿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其他病与答辩人无关,不同意赔偿,有司法鉴定意见和病历为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用药物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甲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3月11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使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头外伤无关用药合计5010.72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案中,张某某与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经新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刘某甲造成的损害,张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应获得赔偿范围及数额:医疗费5907.08元(从总疗费x.80元中扣除与治疗外伤无关的用药费50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43天×10天计算);交通费80元;护理费1146.66元(护理费每月按800元×43天计算)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计算),以上共计7993.74元,刘某甲上诉称:原审扣除部分医疗费认定错误,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扣除的部分是与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无关用药的费用,至于被撞伤后是否会引起其他病,因其举证不能,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刘某甲上诉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问题,根据刘某甲受伤实际情况,且年龄较大,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和营养,其要求也属于赔偿范围,对此项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993.74元。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鉴定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刘某甲负担25元,张某某负担25元,张某某应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先由刘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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